被告人孔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
被告人孔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与“高佬”、孔海涛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台冲中约三巷一号三楼找到被害人廖清春,要求其交出“出千者”王家辉。
因被害人廖清春未能交出王家辉,“高佬”等人遂将其强行带离上址予以控制,并对其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逼迫其联系家属支付财物。
当日8时许,在被害人廖清春的家属交付人民币20000元后,“高佬”等人将廖清春放回。
同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廖清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清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廖清春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取款录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孔海涛、卡号为62×××72的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被害人廖清春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2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廖清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同案人“高佬”等人与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同案人“高佬”等人与被害人廖清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廖清春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人孔某的行为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绑架罪论处,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惟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孔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与“高佬”、孔海涛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台冲中约三巷一号三楼找到被害人廖清春,要求其交出“出千者”王家辉。
因被害人廖清春未能交出王家辉,“高佬”等人遂将其强行带离上址予以控制,并对其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逼迫其联系家属支付财物。
当日8时许,在被害人廖清春的家属交付人民币20000元后,“高佬”等人将廖清春放回。
同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廖清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清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廖清春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取款录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孔海涛、卡号为62×××72的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被害人廖清春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2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廖清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同案人“高佬”等人与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同案人“高佬”等人与被害人廖清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廖清春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人孔某的行为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绑架罪论处,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惟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孔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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