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山路131-4号。
 
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0年1月25日、2002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八个月,后一次服刑于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衢龙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舒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慧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决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甲因其前妻洪某甲对其避而不见,心生不满,多次发送“汽油要来了”、“不接要死人的”等内容的短信威胁恐吓洪某甲。
 
2011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舒某甲携带分装好的多瓶汽油及弹簧刀、打火机等物品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下街26号洪某甲父亲洪某乙家,用脚踢洪某乙家大门,洪某乙开门后,被告人舒某甲将一瓶汽油淋到自己身上,向洪某乙要求与洪某甲见面。
 
之后,被告人舒某甲用弹簧刀、汽油、打火机等危险物品将洪某乙控制在二楼卧室,逼迫其提供洪某甲的电话号码。
 
打通洪某甲电话后,被告人舒某甲又以伤害洪某乙要挟洪某甲即刻与其见面。
 
村干部、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劝说被告人舒某甲,欲解救洪某乙。
 
但被告人舒某甲以自残、泼洒汽油、伤害人质相威胁,阻止村干部、民警进入。
 
期间,洪某乙的人身受到限制,其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直至当晚7时30分许,民警趁机强行踢门进入,解救人质并将被告人舒某甲抓获归案。
 
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提取的塑料瓶、玻璃瓶中液体及被告人舒某甲身上所穿衣服、鞋子中,检出汽油成分。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舒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塑料瓶3瓶、小玻璃瓶1瓶、玻璃瓶碎片若干片、弹簧刀1把、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舒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舒某甲没有挟持、控制洪某乙,没有以杀害洪某乙相威胁阻止他人解救;舒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某甲因其前妻洪某甲对其避而不见,心生不满,多次发送“汽油要来了”、“不接要死人的”等内容的短信威胁恐吓洪某甲。
 
2011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舒某甲携带分装好的多瓶汽油及弹簧刀、打火机等物品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下街26号洪某甲父亲洪某乙家,用脚踢洪某乙家大门,洪某乙开门后,被告人舒某甲将一瓶汽油淋到自己身上,直奔二楼洪某乙卧室并将汽油倒在房间地板上,洪某乙随之进入。
 
在房间里舒某甲从洪某乙处要到洪某甲电话号码,在与洪某甲通话中限定其到达时间并以要伤害洪某乙相威胁。
 
村民进入房间劝说,舒某甲将其推出门外,并将房门反锁,洪某乙被控制在二楼卧室。
 
随后村干部、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劝说舒某甲,欲解救洪某乙,但舒某甲仍以用弹簧刀自残、自杀等手段继续逼迫、要求洪某甲与其见面,并阻止村干部、民警进入,洪某乙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当晚7时30分许,民警趁机强行踢门进入,解救了洪某乙并将被告人舒某甲抓获归案。
 
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提取的塑料瓶、玻璃瓶中液体及被告人舒某甲身上所穿衣服、鞋子中,检出汽油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甲、姜某、傅某、张某、陈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刘某、陈某乙、魏某甲、魏某乙、严某、舒某乙、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洪某甲手机信息内容照片,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谅解书,询问笔录,通话记录,上诉人舒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
 
关于舒某甲没有挟持、控制被害人,没有阻止他人解救被害人等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舒某甲持刀自残、泼洒汽油并以言语威胁被害人洪某乙等一系列行为已经足以使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慌,从而不敢脱离舒某甲的控制。
 
村干部、民警到达现场后,舒某甲拒绝打开房门,继续做出自残行为,并阻止村干部、民警进入,舒某甲的行为实际上已经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审理认为,就行为性质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绑架他人是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该客观行为只有与主观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相结合,才能构成绑架罪。
 
本案上诉人舒某甲虽扣押了洪某乙,但其目的只是以此为手段,为达到见洪某甲的目的,而欲与洪某甲见面的要求,显然不宜认定为不法利益,原判未考虑舒某甲的犯罪目的,而仅据其具有绑架他人的基本行为认为其构成绑架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的量刑不当,应一并纠正。
 
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衢龙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的第(二)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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