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某。
 
因本案于200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绥东。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2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绥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本市庆春路中河大厦找到其前女友邓某,要求与邓某恢复恋爱关系遭拒绝。
 
遂不顾他人(邓某及其朋友)劝阻,跟综纠缠邓某至本市新华路38号
 
酸菜鱼菜馆。
 
当日17时55分许,邓某的朋友不堪忍受被告人林某某的骚扰并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林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挟持被害人邓某,扬言对其人身不利。
 
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不听劝说并阻止民警的解救工作。
 
双方僵持至18时50分许,民警趁其不备,将其制服,解救出邓某并缴获凶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但辩解其不搭理民警,是不想结束与邓某的对话;其没有向民警提出任何要求。
 
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按绑架定罪,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
 
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某不构成绑架罪。
 
并提交被害人亲笔陈述的书
 
面证据1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本市庆春路中河大厦找到其前女友邓某,要求与邓某恢复恋爱关系遭拒绝。
 
遂不顾他人(邓某及其朋友)劝阻,跟综纠缠邓某至本市新华路38号
 
酸菜鱼菜馆。
 
当日17时55分许,邓某的朋友为摆脱被告人林某某的骚扰并打报警电话求助时,被告人林某某即用左手勒住被害人邓某脖子,并用右手将随身携带的刀架在被害人邓某颈部,挟持被害人邓某至酸菜鱼菜馆的幕墙玻璃下。
 
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并形成隔离圈,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劝说,并递烟送水。
 
被告人林某某面对众多民警,拒不缴械并用“如果民警靠近即要动手”等威胁手段,阻碍民警的解救工作。
 
双方对峙至18时50分许,民警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利用时机,果断出击制服被告人林某某,将邓某解救并缴获利刃1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林某某挟持的时间、地点的事实;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林某某到邓某所在单位纠缠,其劝说无果,遂求助朋友及被告人林某某跟综至菜馆的事实;证人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为帮助莫某及邓某,共同劝说被告人林某某无效,遂求助于警察及警察到场时,被告人林某某持刀挟持邓某的事实;证人孙某、周某乙、沈某、蒋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菜馆用餐或服务时,发生持刀挟持人质与警察对峙的事实;证人竺某、王某、俞某、卢某的证言,均证实按指令
 
出警,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利用时机制服持刀挟持人质的被告人林某某及解救人质、缴获凶器的经过;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及实施过程等犯罪情节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
 
另有110接警单、作案凶器刀具1把、扣押单、抓获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动归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亲笔陈述的书
 
面证据,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目无法纪,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予以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危及他人生命,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虽未明确提出自己的不法要求,但在大批警力投入现场进行劝说,试图解救人质时,被告人林某某仍采用持刀并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拒不释放人质。
 
其行为已具备《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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