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千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璧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玉、刘爽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钱归还其所欠的债务遂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恶念。
 
2011年12月7日下午约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1辆窜至璧山县璧城街道南街龙千春经营的“天瑞琴行”,以购买钢琴为幌子,将龙千春骗上车后将龙带至璧山县璧城预制场楼房内,用布袋蒙龙千春的头部,用铁链对龙千春进行捆绑,又持刀对龙千春进行威胁、殴打后,向龙千春的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O万元。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龙千春绑架至璧山县来凤街道孙河村4组其老家房内,并对龙千春进行殴打。
 
龙千春的家人得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11年12月8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捉获,并将龙千春成功解救。
 
龙千春受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轻型脑伤;颈部、双手、双大腿及左踝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千春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93.72元。
 
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龙千春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王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在其老家房内未殴打被害人,归案后认罪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绑架犯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即使不认定情节较轻,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二审期间有新的赔偿表现,并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
 
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王某某的犯罪不属情节较轻;原判根据王某某的认罪表现和赔偿表现,在量刑时已予从轻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某某的亲属代其将赔偿余款3300元交到原审法院,并缴纳原判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
 
王某某绑架被害人十余小时,其间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并欲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赎金50万元,其犯罪不属情节较轻。
 
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绑架犯罪属“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王某某将被害人绑架至其老家后,因发现被害人欲逃跑,再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王某某上诉提出未再次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赔偿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可再予从轻处罚。
 
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
 
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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