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自报)。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某某、范某,分别是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韦某某、马某(后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劫取被害人皮某的财物。
同年1月6日19时许,马某驾驶一辆瑞风汽车(悬挂车牌为粤SXXXDF)搭载施某某、韦某某,从东莞市长安镇窜至虎门镇万福医院门口停车场伺机作案。
当见皮某步行至该停车场取车时,施某某和韦某某即下车强行将皮拉上瑞风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塑料胶绳等工具对皮实施捆绑、封口。
随后,由马某驾车逃离现场。
在车上,施某某、韦某某二人从皮的挂包中搜出农业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东莞银行卡1张及索尼爱立信牌J105i型手机1部(价值715元)等财物。
接着,施某某等人威胁皮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驾车至长安镇厦岗村,由施某某、马某二人持皮的银行卡到中国邮政储蓄所取走了现金1万余元。
期间,施某某等人将皮转移至由韦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吉利汽车(悬挂车牌为粤SXXXXF)上。
后施某某等三人又逼迫皮某以急需货款为名向亲属好友索要100万元,皮被迫多次致电朋友梁某某,以急需货款为由,要梁帮忙筹钱。
梁某某觉得事情不对,遂于2011年1月7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再于当日13时许、16时许先后两次将共l0万元汇至皮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上。
施某某等三人持卡窜到虎门镇、长安镇及深圳市沙井镇等地刷卡套现及购买黄金项链、戒指等黄金首饰。
当日2l时,施某某等三人将皮某带至大岭山镇一路边释放。
公安机关接到梁某某报案后即展开侦查,于同年1月19日,分别在长安镇乌沙社区一出租屋409房、沙头社区西大街意联汽修厂将马某、韦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作案车辆、上述手机及黄金项链2条、戒指l枚(共重74.44克,价值约26500元)。
2013年4月12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洋桥检查站民警在一辆悬挂苏FX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上查获施某某。
破案后,其余的涉案赃款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联对账单,通话清单,短信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韦某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韦某某、马某劫持被害人皮某后,威胁皮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亲友筹钱,皮某也以此打电话向梁某某借款,但梁某某感到皮某表现异常,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劫持皮某,通过皮某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皮某的亲友也知晓皮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基于对皮某人身安全的忧虑而报案及汇钱。
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某某与同案人密谋后积极实施作案,事后平分赃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只是起次要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是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施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某某、范某,分别是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韦某某、马某(后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劫取被害人皮某的财物。
同年1月6日19时许,马某驾驶一辆瑞风汽车(悬挂车牌为粤SXXXDF)搭载施某某、韦某某,从东莞市长安镇窜至虎门镇万福医院门口停车场伺机作案。
当见皮某步行至该停车场取车时,施某某和韦某某即下车强行将皮拉上瑞风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塑料胶绳等工具对皮实施捆绑、封口。
随后,由马某驾车逃离现场。
在车上,施某某、韦某某二人从皮的挂包中搜出农业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东莞银行卡1张及索尼爱立信牌J105i型手机1部(价值715元)等财物。
接着,施某某等人威胁皮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驾车至长安镇厦岗村,由施某某、马某二人持皮的银行卡到中国邮政储蓄所取走了现金1万余元。
期间,施某某等人将皮转移至由韦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吉利汽车(悬挂车牌为粤SXXXXF)上。
后施某某等三人又逼迫皮某以急需货款为名向亲属好友索要100万元,皮被迫多次致电朋友梁某某,以急需货款为由,要梁帮忙筹钱。
梁某某觉得事情不对,遂于2011年1月7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再于当日13时许、16时许先后两次将共l0万元汇至皮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上。
施某某等三人持卡窜到虎门镇、长安镇及深圳市沙井镇等地刷卡套现及购买黄金项链、戒指等黄金首饰。
当日2l时,施某某等三人将皮某带至大岭山镇一路边释放。
公安机关接到梁某某报案后即展开侦查,于同年1月19日,分别在长安镇乌沙社区一出租屋409房、沙头社区西大街意联汽修厂将马某、韦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作案车辆、上述手机及黄金项链2条、戒指l枚(共重74.44克,价值约26500元)。
2013年4月12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洋桥检查站民警在一辆悬挂苏FX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上查获施某某。
破案后,其余的涉案赃款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联对账单,通话清单,短信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韦某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韦某某、马某劫持被害人皮某后,威胁皮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亲友筹钱,皮某也以此打电话向梁某某借款,但梁某某感到皮某表现异常,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劫持皮某,通过皮某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皮某的亲友也知晓皮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基于对皮某人身安全的忧虑而报案及汇钱。
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某某与同案人密谋后积极实施作案,事后平分赃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只是起次要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是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施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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