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埕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郑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18时许,至本市牟山镇新东吴村东吴177号,采用哄骗的手段,将被害人余某丁(男,2010年3月15日出生)带上车,并带至上虞市小越镇西罗村羽凤桥59号租房内,后又采用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余某丁的姑姑余某乙勒索人民币30万元,称被害人余某丁在其手上,如果报警后果自负等言语威胁。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不具有绑架罪的恶性程度,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迫于债务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8月13日18时许,至本市牟山镇新东吴村东吴177号,采用哄骗的手段,将被害人余某丁(男,2010年3月15日出生)带上车,并带至上虞市小越镇西罗村羽凤桥59号租房内,后又采用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余某丁的姑姑余某乙勒索人民币30万元,称被害人余某丁在其手上,如果报警后果自负等言语威胁。
 
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余姚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内将已控制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余某丁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8月14日在余姚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3.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明公安民警对浙B×××××红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轿车内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并被扣押的事实;4.短信照片,证明被扣押手机内有”你弟所欠的总要还的,他儿子在我手上,连本带息要人民币30万,如果报警后果自负”等短信内容的事实;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人与被告人黄某某系姻亲,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宽大处理的事实;6.证人魏某甲证言,证明被扣押手机卡号系其手机店出售但未实名登记的事实;7.证人赵某、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晚7时许将被害人余某丁带至位于上虞市小越镇西罗村羽凤桥59号委托他们看管的事实;8.证人余某甲、余某乙证言,证明他们俩当晚找不到被害人余某丁,余某乙又收到上述手机短信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9、证人余某丙、孙某甲、魏某乙、田某、魏某丙、黄某、孙某乙、罗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迫于债务的事实;10.被害人余某丁陈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以买玩具为由骗其至他人家里过夜的事实;11.被告人黄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不符合自首的主客观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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