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曾某,农民。
 
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滕某,无业。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农民。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无业。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竟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无业。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朱某、丛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马静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丁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在与被告人朱某、丛某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两名被告人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2.无前科劣迹,且主动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朱竟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因为根据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后果严重”,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才构成该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而被告人朱某个人的违法所得没有25000元,故而不应构成“后果特别严重”。
 
2.被告人朱某与每个被告人独立实施犯罪行为,且系从犯,其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4500元,而非2万元。
 
3.本案从犯罪手段以及犯罪结果来看,其与一般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相较而言,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4.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情节。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代了被告人魏某、曾某的QQ号码,公安机关才得以成功抓获魏某和曾某,同时其还检举曾某、魏某、丛某从其他人处购买了密保,即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的破获提供了重要线索。
 
5.被告人朱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6.无前科,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11月份,利用从被告人朱某处购得的苹果电子设备的ID账号、密码、密保,远程锁定后某、于某、赵某等人的苹果设备19台,索得解锁费人民币合计1800元。
 
(详见表一)
 
被告人滕某于2016年10月至案发前,利用从被告人朱某处购得的苹果ID账号、密码、密保,远程锁定陆某、陈某甲、刘某等人的苹果设备8台,索得解锁费人民币合计1030元;利用从他人(身份不明)处购得的苹果ID账号、密码、密保,远程锁定肖某甲、郑某、胡某等人的苹果设备10台,索得解锁费人民币50元。
 
(详见表二)
 
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10月至案发前,利用从被告人朱某、丛某处购得的苹果ID账号、密码、密保,远程锁定尹某、陈某乙、周某等人的苹果设备12台,索得解锁费人民币550元;利用从他人(身份不明)处购得的苹果ID账号、密码、密保,远程锁定肖某乙、范某、洪某等人的苹果设备6台。
 
(详见表三)
 
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8月至11月间,明知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及李某甲、王某(已被判刑)等人实施远程锁定他人苹果设备、进而索要解锁费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用于远程锁定苹果设备的苹果ID账号、密码和密保,其从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等人处共获取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以及李某甲、王某成功锁定被害人的苹果设备共计90台。
 
(详见表一、表二、表三、表四)
 
被告人丛某于2016年11月1日至25日,明知被告人朱某为他人提供上述作案工具,仍然帮助朱某破解苹果ID账号的密保,并从被告人朱某处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通过被告人丛某提供的密保,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成功锁定被害人的苹果设备共计14台。
 
此外,被告人丛某还通过向他人(身份不明)购买的苹果ID账号、密码、密保,单独锁定李某乙、常某、刘某的苹果设备3台,从中索得解锁费合计人民币600元。
 
(详见表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
 
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某、李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该案,遂于2016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朱某交代了其将苹果ID账号密码和密保出售给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的事实。
 
2016年12月9日、14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滕某、曾某、魏某抓获,被告人滕某、曾某、魏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通过远程锁定他人苹果设备,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的QQ离线文件中发现被告人丛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大连市将被告人丛某抓获,被告人丛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帮助朱某破解苹果电子设备的密码和密保,以及其远程锁定他人苹果设备,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退赔给尹某人民币550元。
 
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苹果6PLUS手机各一部以及银行卡6张;扣押被告人曾某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U盘1只;扣押被告人滕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银行卡3张;扣押被告人魏某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建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丛某的作案工具电脑硬盘1只、vivo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U盘1只,均暂存于海安县公安机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丛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常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海安县公安局从朱某电脑、丛某电脑、曾某手机、滕某电脑等设备中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以及QQ聊天记录、QQ邮箱发件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朱某在赌博网站上的账户内的出入账情况、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朱某、丛某与他人分别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中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丛某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朱某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朱某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丛某适用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滕某、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丁杰提出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朱某、丛某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为获取不法利益,而向被告人朱某购买苹果设备的ID账号、密码、密保,用于远程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成移除,再使用密保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锁定被害人的苹果设备,进而通过支付解锁费向被害人索要钱财。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苹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给被害人造成一定损害。
 
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大于朱某和丛某,应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朱竟业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曾某等人要锁定被害人的苹果电子设备,而向曾某等一些下线人员出售相关苹果设备的ID账号、密码和密保信息近千余条,但本案中公诉机关仅指控通过朱某提供的ID账号、密码和密保被魏某、曾某、李某等人成功锁定的苹果电子设备是90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
 
而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中所规定的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以及提供“互联网接入……技术支持等帮助”,这些规定并不要求具体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员已实际实施了破坏行为,或已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作为入罪的标准。
 
而本案中由于朱某提供的ID账号、密码和密保,而致魏某等人成功锁定的苹果电子设备是90台,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故而本案中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明知魏某等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朱某应作为共同犯罪中从犯予以处理。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朱竟业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被告人魏某、曾某的QQ号码,这些QQ号码是被告人朱某向其下线魏某、曾某出售ID账号、密码和密保的联系工具,应当是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部分,也是朱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获知,故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情节;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还检举曾某、魏某、丛某从其他人处购买了密保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曾某等人在归案之前,朱某并没有先行交代曾某等人还向他人购买密保的事实,而且至今朱某也未明确指出“他人”的具体身份,故被告人朱某不具有立功情节,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朱竟业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为14500元,并非2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魏某、滕某以及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证明他们向被告人朱某购买ID账号、密码和密保,并以每条45-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朱某共向他们出售了数百条上述数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朱某在赌博网站上账户内的出入账情况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某向下线出售ID账号、密码和密保,通过赌博网站上的账户提取违法获利资金,其从中提取获利资金人民币2万余元,故其非法获利为人民币2万元,扣除被告人朱某支付给被告人丛某的3000元,朱某从中实际获利人民币17000元。
 
关于辩护人朱竟业提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明知曾某等人通过远程锁定他人苹果设备进而索取解锁费,而向他们提供用于锁定苹果设备的苹果ID账号、密码和密保,并使他们得以锁定苹果设备共计90台,导致被害人的苹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五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曾某、滕某、魏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朱某、丛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曾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滕某、魏某、丛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魏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丛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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