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开发区。
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在安徽省宣城市开发区飞彩办事处莲花塘社区创业路金瑞中心城1幢3305室住所的个人电脑上,通过从互联网购买的苹果设备账户信息及密码,远程锁定他人的苹果设备,将他人苹果设备设置为“丢失模式”或“抹除模式”,使他人苹果设备无法使用,并以此向被害人索要解锁费用。
被告人梅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锁定被害人宋某、周某等人的苹果设备共计23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
1.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吕思轩一部Iphone6s、一部Ipadmini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2.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胡冬梅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3.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童志强一部Iphone6s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4.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周某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违法所得现金200元。
5.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汤宜霖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6.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梅某某将张荣祖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7.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梅某某将黄冠杰一部Iphone6plus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8.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将宋某一部Iphone6、一部Ipad3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9.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王山山一部Iphone6s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0.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罗长春一部Iphone6s、一部Iphone5c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1.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郭志强一部Iphone6、一部Ipad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2.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楼欢一部Iphone6s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3.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潘某一部Iphone6p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违法所得现金500元。
14.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李思橦一部Iphone6s、一部Ipadair、一部Iphone4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5.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丁非一部Iphone7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6.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将南金鑫一部Iphone6p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7.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李某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违法所得现金450元。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退人民币18132元至涟水县公安局账户,其中已由涟水县公安局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潘某、李某200元、500元、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周某等人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及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涟水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或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在安徽省宣城市开发区飞彩办事处莲花塘社区创业路金瑞中心城1幢3305室住所的个人电脑上,通过从互联网购买的苹果设备账户信息及密码,远程锁定他人的苹果设备,将他人苹果设备设置为“丢失模式”或“抹除模式”,使他人苹果设备无法使用,并以此向被害人索要解锁费用。
被告人梅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锁定被害人宋某、周某等人的苹果设备共计23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
1.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吕思轩一部Iphone6s、一部Ipadmini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2.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胡冬梅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3.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童志强一部Iphone6s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4.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周某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违法所得现金200元。
5.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汤宜霖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6.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梅某某将张荣祖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7.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梅某某将黄冠杰一部Iphone6plus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8.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将宋某一部Iphone6、一部Ipad3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9.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王山山一部Iphone6s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0.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罗长春一部Iphone6s、一部Iphone5c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1.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郭志强一部Iphone6、一部Ipad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2.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楼欢一部Iphone6s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3.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潘某一部Iphone6p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违法所得现金500元。
14.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李思橦一部Iphone6s、一部Ipadair、一部Iphone4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5.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梅某某将丁非一部Iphone7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6.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将南金鑫一部Iphone6p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7.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将李某一部Iphone6的ID密码锁住,致上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违法所得现金450元。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退人民币18132元至涟水县公安局账户,其中已由涟水县公安局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潘某、李某200元、500元、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周某等人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及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涟水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或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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