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泰州市姜堰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至2016年间,以使用一年600元的价格,为泰州市姜堰区5家网吧安装”netbar-se.exe”的可执行程序(以下简称”该软件”)9次,非法得款人民币5400元。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1安装该软件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2安装该软件3次,非法得款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3安装该软件3次,非法得款人民币1800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4安装该软件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5安装该软件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6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安装的”netbar-se.exe”的可执行程序具有定位”恒信视频一卡通”软件的数据库”bardb.mdb”位置的功能,并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从而可通过录入的身份证号直接上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9月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9月3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审理中另查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金泰克硬盘1只、光盘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用的金泰克硬盘一只、光盘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至2016年间,以使用一年600元的价格,为泰州市姜堰区5家网吧安装”netbar-se.exe”的可执行程序(以下简称”该软件”)9次,非法得款人民币5400元。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1安装该软件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2安装该软件3次,非法得款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3安装该软件3次,非法得款人民币1800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4安装该软件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为泰州市姜堰区网吧5安装该软件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6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安装的”netbar-se.exe”的可执行程序具有定位”恒信视频一卡通”软件的数据库”bardb.mdb”位置的功能,并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从而可通过录入的身份证号直接上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9月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9月3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审理中另查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金泰克硬盘1只、光盘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用的金泰克硬盘一只、光盘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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