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发,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24日自动到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x锋,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发、钟x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发、钟x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年底,陈某开始招揽办理居住证的业务,后陈某以每办理一个居住证就给付300元为条件,将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客户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某1。
2017年1月14日至2月9日期间,李某1与被告人邱x发、钟x锋商策后,利用三人在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做协警的工作便利,由钟x锋潜入该派出所户籍室盗取办理居住证的数字证书并在值班室外望风,由李某1、邱x发使用该派出所的办公电脑登陆公安网非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后将非法办理的居住证回执交给陈某。
至案发时止,邱x发等人共非法办理居住证回执302张,各从中获利约50000元,钟x锋从中获利约7000元。
同年2月24日,邱x发到XX镇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月26日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1、钟x锋非法办理居住证回执的犯罪事实。
钟x锋于同月27日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x发、钟x锋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邱x发、钟x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年底,陈某开始招揽办理居住证的业务,后陈某以每办理一个居住证就给付300元为条件,将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客户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某1。
2017年1月14日至2月9日期间,李某1与被告人邱x发、钟x锋商策后,利用三人在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做协警的工作便利,由钟x锋潜入该派出所户籍室盗取办理居住证的数字证书后在值班室外望风,由李某1、邱x发使用该派出所的办公电脑登陆公安网非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后将非法办理的居住证回执交给陈某。
至案发时止,邱x发等人共非法办理居住证回执302张,邱x发、李某1各自从中获利约50000元,钟x锋从中获利约7000元。
同年2月24日,邱x发自动到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并于同年2月26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1、钟x锋非法办理居住证回执的犯罪事实。
钟x锋于同年2月27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发、钟x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博罗县XX镇长旺路XX派出所进行现场勘验。
3、到案经过,证实邱x发于2017年2月24日自动到XX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7日,钟x锋到案。
4、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中旬到XX对面的XX汽贸店购买小轿车,因办理入户需要居住证,其委托XX汽贸店的刘老板代办居住证,并给了刘老板1500元以及相关资料。
过了两三天,其拿到刘老板给其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办理了入户。
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购买摩托车需要办牌照证件,然后让其老表严某帮忙办理,严某并没收其费用,后其拿到了严某交给其的居住证回执。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陈某打电话给其说帮别人做居住证可以赚钱且查不出来,并说每做一个给我300元,其表示同意。
其还让邱x发和钟x锋一起做,钟x锋负责望风和打开户籍室的门取出数字证书和公章,其和邱x发在电脑制作居住证,其一般都是在调解室和协警中队办公室办理,邱x发就在值班室办理,其还负责联系办理居住证的业务并通知钟x锋和邱x发一起做。
每做一个收到的钱同邱x发平分,每次给钟x锋1500元左右。
其和钟x锋、邱x发在XX派出所违规违法帮人办理过约七次居住证,第一次是在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XX派出所协警中队办公室的电脑办理了20多个。
接下来五次都是在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左右,在XX派出所值班室和协警中队办公室或调解室的电脑办理了约270个。
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2月9日凌晨在XX派出所值班室和协警中队办公室或调解室的电脑办理了约20个。
每次都是其和钟x锋、邱x发一起办理的,先后办理了300张左右,其和邱x发先后各自收取了50000元左右,钟x锋收取了约五六千元。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邱x发供称,2016年11月下旬,我和李某1在派出所值班室时,李某1叫我一起帮别人办理居住证,且不会被发现,我表示同意。
我和李某1在XX派出所违规违法帮他人办理过约九次居住证,其中约七次钟x锋也参与了。
前七次都是在2016年11月下旬和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左右,在XX派出所协警中队办公室或会议室的电脑办理了约240个;第八次是在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值班室的电脑办理了20多个;第九次是在2017年2月9日在值班室办理了23个。
具体的分工是钟x锋负责望风和打开户籍室的门取出数字证书和公章,我和李某1在电脑制作居住证,李某1还负责联系办理居住证的业务,并通知钟x锋和我一起做这个事。
每办理一张居住证李某1给我50至150元不等的价格(不同时间给不同的钱),都是在办理后一两天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我一共得到50000元左右。
被告人钟x锋供称,证我于2016年9月中旬开始在XX派出所工作,是XX派出所巡逻队队员。
2016年12月,李某1对我说他和邱x发在外面接了一些居住证来做,需要我帮忙,每一张居住证给我50元的报酬,开始我并不同意帮忙,但李某1对我说了几次后,且李某1说所做的居住证在电脑上是查不出来的,并在电脑上做了一次给我看,我看到电脑上确实查不到就同意了。
我只负责看值班室,如果有人进派出所就通知他们停手,并不知道一共违规办理了多少张居住证。
因我只负责看值班室,之后就商议每帮他们一次就给我1000至1500元,我一共看了七次值班室,李某1每次在我一到值班室时就拿钱给我,一共给了我7500元。
第一次是在2017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帮邱x发和李某1看着值班室,李某1就用手机微信转给其1200元,然后邱x发就拿着配好的钥匙到户籍室偷出数字证书,李某1和邱x发就到其他办公室录入居住证,录完居住证后我就离开了。
第二次是隔了两三天左右的晚上凌晨,我接到李某1的电话后就去到值班室,然后李某1用手机微信转给我1000元,之后邱x发和李某1就去其他办公室录居住证。
过了几天户籍室的锁换了,就停了一个星期左右没有录居住证,后我们发现户籍室门锁的螺丝是露出来的,可以拿螺丝刀扭开。
当天晚上凌晨许,李某1打电话叫我去值班室后,我和李某1拿了螺丝刀将户籍室的门锁扭下来进到户籍室,李某1就找到数字证书出来,李某1用手机微信转给我1000元,并叫我看值班室,李某1和邱x发就到其他办公室录居住证。
之后每隔四五天左右就录入一次,每次都是李某1用微信转给其1000元。
最后一次是2017年2月8日左右的晚上凌晨0时许,李某1叫我到值班室后,我只看到邱x发一人在值班室,李某1在外面没有回来。
到了凌晨3时许,我和邱x发就拿着螺丝刀扭开户籍室的门锁,邱x发在户籍室找到数字证书就与我回到值班室,邱x发就在值班室的电脑里录入居住证,录完居住证没多久,李某1就转给我1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邱x发辨认出李某1、钟x锋;钟x锋辨认出邱x发、李某1;李某1辨认出陈某、邱x发、钟x锋。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邱x发小米牌手机一部(白色)、钥匙一串(8条小钥匙),依法扣押钟x锋苹果6手机一部(银白色),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均予以发还。
8、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邱x发、钟x锋有犯罪记录。
9、办理居住证条件,证实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办理居住证需具备的条件。
10、居住证办理记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至2月9日期间,邱x发伙同李某1等人在XX派出所非法录入暂住人口信息302条。
11、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邱x发与李某1有多次通话记录,邱x发与钟x锋有多次通话记录钟x锋与李某1有多次通话记录。
1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李某1、钟x锋对部分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了指认。
13、任职证明,证实邱x发是博罗县治安大队下派到XX派出所的户管员,李某1、钟x锋是XX政府联防大队下派到XX派出所的协警员,XX派出所发现上述三人违法违规行为后于2017年2月24日对其三人作出辞退处理。
参与本案侦查工作的凌某红、李某3东、黄某权均是XX派出所的民警。
14、户籍证明,证实邱x发于1990年10月4日出生、钟x锋于1990年5月17日出生,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发、钟x锋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邱x发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二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进行量刑处罚。
对被告人邱x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钟x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邱x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x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邱x发,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24日自动到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x锋,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发、钟x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发、钟x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年底,陈某开始招揽办理居住证的业务,后陈某以每办理一个居住证就给付300元为条件,将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客户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某1。
2017年1月14日至2月9日期间,李某1与被告人邱x发、钟x锋商策后,利用三人在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做协警的工作便利,由钟x锋潜入该派出所户籍室盗取办理居住证的数字证书并在值班室外望风,由李某1、邱x发使用该派出所的办公电脑登陆公安网非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后将非法办理的居住证回执交给陈某。
至案发时止,邱x发等人共非法办理居住证回执302张,各从中获利约50000元,钟x锋从中获利约7000元。
同年2月24日,邱x发到XX镇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月26日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1、钟x锋非法办理居住证回执的犯罪事实。
钟x锋于同月27日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x发、钟x锋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邱x发、钟x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年底,陈某开始招揽办理居住证的业务,后陈某以每办理一个居住证就给付300元为条件,将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客户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某1。
2017年1月14日至2月9日期间,李某1与被告人邱x发、钟x锋商策后,利用三人在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做协警的工作便利,由钟x锋潜入该派出所户籍室盗取办理居住证的数字证书后在值班室外望风,由李某1、邱x发使用该派出所的办公电脑登陆公安网非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后将非法办理的居住证回执交给陈某。
至案发时止,邱x发等人共非法办理居住证回执302张,邱x发、李某1各自从中获利约50000元,钟x锋从中获利约7000元。
同年2月24日,邱x发自动到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并于同年2月26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1、钟x锋非法办理居住证回执的犯罪事实。
钟x锋于同年2月27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发、钟x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博罗县XX镇长旺路XX派出所进行现场勘验。
3、到案经过,证实邱x发于2017年2月24日自动到XX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7日,钟x锋到案。
4、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中旬到XX对面的XX汽贸店购买小轿车,因办理入户需要居住证,其委托XX汽贸店的刘老板代办居住证,并给了刘老板1500元以及相关资料。
过了两三天,其拿到刘老板给其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办理了入户。
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购买摩托车需要办牌照证件,然后让其老表严某帮忙办理,严某并没收其费用,后其拿到了严某交给其的居住证回执。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陈某打电话给其说帮别人做居住证可以赚钱且查不出来,并说每做一个给我300元,其表示同意。
其还让邱x发和钟x锋一起做,钟x锋负责望风和打开户籍室的门取出数字证书和公章,其和邱x发在电脑制作居住证,其一般都是在调解室和协警中队办公室办理,邱x发就在值班室办理,其还负责联系办理居住证的业务并通知钟x锋和邱x发一起做。
每做一个收到的钱同邱x发平分,每次给钟x锋1500元左右。
其和钟x锋、邱x发在XX派出所违规违法帮人办理过约七次居住证,第一次是在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XX派出所协警中队办公室的电脑办理了20多个。
接下来五次都是在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左右,在XX派出所值班室和协警中队办公室或调解室的电脑办理了约270个。
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2月9日凌晨在XX派出所值班室和协警中队办公室或调解室的电脑办理了约20个。
每次都是其和钟x锋、邱x发一起办理的,先后办理了300张左右,其和邱x发先后各自收取了50000元左右,钟x锋收取了约五六千元。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邱x发供称,2016年11月下旬,我和李某1在派出所值班室时,李某1叫我一起帮别人办理居住证,且不会被发现,我表示同意。
我和李某1在XX派出所违规违法帮他人办理过约九次居住证,其中约七次钟x锋也参与了。
前七次都是在2016年11月下旬和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左右,在XX派出所协警中队办公室或会议室的电脑办理了约240个;第八次是在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值班室的电脑办理了20多个;第九次是在2017年2月9日在值班室办理了23个。
具体的分工是钟x锋负责望风和打开户籍室的门取出数字证书和公章,我和李某1在电脑制作居住证,李某1还负责联系办理居住证的业务,并通知钟x锋和我一起做这个事。
每办理一张居住证李某1给我50至150元不等的价格(不同时间给不同的钱),都是在办理后一两天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我一共得到50000元左右。
被告人钟x锋供称,证我于2016年9月中旬开始在XX派出所工作,是XX派出所巡逻队队员。
2016年12月,李某1对我说他和邱x发在外面接了一些居住证来做,需要我帮忙,每一张居住证给我50元的报酬,开始我并不同意帮忙,但李某1对我说了几次后,且李某1说所做的居住证在电脑上是查不出来的,并在电脑上做了一次给我看,我看到电脑上确实查不到就同意了。
我只负责看值班室,如果有人进派出所就通知他们停手,并不知道一共违规办理了多少张居住证。
因我只负责看值班室,之后就商议每帮他们一次就给我1000至1500元,我一共看了七次值班室,李某1每次在我一到值班室时就拿钱给我,一共给了我7500元。
第一次是在2017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帮邱x发和李某1看着值班室,李某1就用手机微信转给其1200元,然后邱x发就拿着配好的钥匙到户籍室偷出数字证书,李某1和邱x发就到其他办公室录入居住证,录完居住证后我就离开了。
第二次是隔了两三天左右的晚上凌晨,我接到李某1的电话后就去到值班室,然后李某1用手机微信转给我1000元,之后邱x发和李某1就去其他办公室录居住证。
过了几天户籍室的锁换了,就停了一个星期左右没有录居住证,后我们发现户籍室门锁的螺丝是露出来的,可以拿螺丝刀扭开。
当天晚上凌晨许,李某1打电话叫我去值班室后,我和李某1拿了螺丝刀将户籍室的门锁扭下来进到户籍室,李某1就找到数字证书出来,李某1用手机微信转给我1000元,并叫我看值班室,李某1和邱x发就到其他办公室录居住证。
之后每隔四五天左右就录入一次,每次都是李某1用微信转给其1000元。
最后一次是2017年2月8日左右的晚上凌晨0时许,李某1叫我到值班室后,我只看到邱x发一人在值班室,李某1在外面没有回来。
到了凌晨3时许,我和邱x发就拿着螺丝刀扭开户籍室的门锁,邱x发在户籍室找到数字证书就与我回到值班室,邱x发就在值班室的电脑里录入居住证,录完居住证没多久,李某1就转给我1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邱x发辨认出李某1、钟x锋;钟x锋辨认出邱x发、李某1;李某1辨认出陈某、邱x发、钟x锋。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邱x发小米牌手机一部(白色)、钥匙一串(8条小钥匙),依法扣押钟x锋苹果6手机一部(银白色),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均予以发还。
8、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邱x发、钟x锋有犯罪记录。
9、办理居住证条件,证实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办理居住证需具备的条件。
10、居住证办理记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至2月9日期间,邱x发伙同李某1等人在XX派出所非法录入暂住人口信息302条。
11、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邱x发与李某1有多次通话记录,邱x发与钟x锋有多次通话记录钟x锋与李某1有多次通话记录。
1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李某1、钟x锋对部分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了指认。
13、任职证明,证实邱x发是博罗县治安大队下派到XX派出所的户管员,李某1、钟x锋是XX政府联防大队下派到XX派出所的协警员,XX派出所发现上述三人违法违规行为后于2017年2月24日对其三人作出辞退处理。
参与本案侦查工作的凌某红、李某3东、黄某权均是XX派出所的民警。
14、户籍证明,证实邱x发于1990年10月4日出生、钟x锋于1990年5月17日出生,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发、钟x锋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邱x发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二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进行量刑处罚。
对被告人邱x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钟x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邱x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x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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