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无业。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于某受李某某委托办理购买原某镇粮管所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关事宜时,通过涂改、填充内容等方法变造了(2009)临民初字第2477号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2009)字第2477号临淄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原某镇粮管所土地使用权过户非法成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通过涂改、填充内容等方法加工改制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于某受李某某委托办理购买原某镇粮管所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关事宜时,将以前留存的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通过涂改、填充内容等方法变造了(2009)临民初字第2477号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2009)字第2477号临淄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原某镇粮管所土地使用权过户非法成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委托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于某办理购买原临淄区某镇粮食管理所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1年12月份该土地所有权转到其名下,2012年1月份该地块又转到路某某名下,其在询问过程中得知于某提供的临淄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执行文书系伪造,遂向公安机关举报。
2、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函、变造的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篡改的法律文书的基本情况。
3、(2009)临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调解书及法院证明证实,变造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与真实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内容、制式均不一致,未制作下发过编号为(2009)字第2477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临淄区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发现与李某某举报于某伪造临淄区人民法院公文一事相关,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2月21日找到于某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5、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6、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公文进行篡改,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于某受李某某委托办理购买原某镇粮管所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关事宜时,通过涂改、填充内容等方法变造了(2009)临民初字第2477号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2009)字第2477号临淄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原某镇粮管所土地使用权过户非法成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通过涂改、填充内容等方法加工改制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于某受李某某委托办理购买原某镇粮管所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关事宜时,将以前留存的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通过涂改、填充内容等方法变造了(2009)临民初字第2477号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2009)字第2477号临淄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原某镇粮管所土地使用权过户非法成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委托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于某办理购买原临淄区某镇粮食管理所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1年12月份该土地所有权转到其名下,2012年1月份该地块又转到路某某名下,其在询问过程中得知于某提供的临淄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执行文书系伪造,遂向公安机关举报。
2、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函、变造的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篡改的法律文书的基本情况。
3、(2009)临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调解书及法院证明证实,变造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与真实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内容、制式均不一致,未制作下发过编号为(2009)字第2477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临淄区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发现与李某某举报于某伪造临淄区人民法院公文一事相关,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2月21日找到于某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5、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6、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公文进行篡改,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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