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沃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被告人沃某某以每份100元的价格三次从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份,用于长途运输未通过检疫的家禽家畜。
案发后,被告人沃某某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彭某、岳某等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沃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沃某某供述了自己购买假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葛某、董某的供述、证人彭某、岳某等人证言、微信记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新沂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沃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沃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沃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沃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考察,被告人沃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能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沃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被告人沃某某以每份100元的价格三次从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份,用于长途运输未通过检疫的家禽家畜。
案发后,被告人沃某某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彭某、岳某等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沃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沃某某供述了自己购买假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葛某、董某的供述、证人彭某、岳某等人证言、微信记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新沂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沃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沃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沃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沃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考察,被告人沃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能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沃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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