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甲,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
被告人张某,居民。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30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8月6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赣榆县汽车南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后被赣榆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抓获。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赣榆县公安局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赣榆县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文)鉴(印章)(2014)03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30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8月6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赣榆县汽车南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后被赣榆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抓获。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赣榆县公安局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赣榆县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文)鉴(印章)(2014)03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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