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张艳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因所在的“运达56”号船船况较差,无法通过上海市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遂于2010年4月中旬某日,联系制假人员为其制作了一份船舶普通安检报告(记录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第001页)和两张《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项目表(内河船)》,并向对方支付了制假费用人民币700元。
在购买了上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和证件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船只出入于上海世博会黄浦江核心管控水域,进行个体经营业务。
案发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裕溪口海事处、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分别出具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使用的两张《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项目表(内河船)》、“运达56”号船《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所记载的船舶安全检查页内容及所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系伪造。
2010年6月22日,上海海事局吴泾海事处执法人员对“运达56”号船进行检查时,发现船主万某某提供的一份船舶普通安检报告(记录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第001页)和两张《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项目表(内河船)》系伪造,遂于次日向上海海事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报案。
接报后,海事民警于当日到万某某所在的“运达56”号船上,将其依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万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金龙的证言,案发后查获的“运达56”号船《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及《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项目表(内河船)》,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关于对“运达56”船舶安全记录协查的回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裕溪口海事处提供的“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样本及《关于“运达56”协查函的函复》,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伪造的公文、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张艳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因所在的“运达56”号船船况较差,无法通过上海市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遂于2010年4月中旬某日,联系制假人员为其制作了一份船舶普通安检报告(记录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第001页)和两张《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项目表(内河船)》,并向对方支付了制假费用人民币700元。
在购买了上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和证件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船只出入于上海世博会黄浦江核心管控水域,进行个体经营业务。
案发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裕溪口海事处、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分别出具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使用的两张《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项目表(内河船)》、“运达56”号船《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所记载的船舶安全检查页内容及所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系伪造。
2010年6月22日,上海海事局吴泾海事处执法人员对“运达56”号船进行检查时,发现船主万某某提供的一份船舶普通安检报告(记录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第001页)和两张《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项目表(内河船)》系伪造,遂于次日向上海海事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报案。
接报后,海事民警于当日到万某某所在的“运达56”号船上,将其依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万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金龙的证言,案发后查获的“运达56”号船《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及《2010上海世博会船舶专项安全检查项目表(内河船)》,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关于对“运达56”船舶安全记录协查的回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裕溪口海事处提供的“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样本及《关于“运达56”协查函的函复》,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伪造的公文、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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