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川区律师辩护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决

2021-08-03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XX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XX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次日对其取保候审。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XX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于XX年3月5日登记成立,企业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企业注册资本50万,出资人方某某、杨某甲,各出资25万。公司经营地址:重庆市合川区某街XX号XX单元。经营范围:销售建材(不含化学危险品),36V以下弱电材料、塑胶运动材料、园林绿化苗木。企业有固定员工4人,总经理方某某,副总经理杨某甲,会计唐某某(兼职),固定业务员1名。
XX年10月至XX年1月期间,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从重庆某有限公司、德阳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了价值1000万余元的HDPE双壁波纹管和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后,销售给重庆某有限公司第七工程部某某项目部。在交易过程中,因重庆某有限公司、德阳某有限公司等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经过共谋后,决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企业税款。随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手机上接受代开发票的短信,主动联系自称叫“刘某某”的人,双方约定以所开票面金额2%支付开票费。之后,二被告人在“刘某某”处购买了2份虚假的《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合同、送货单、收据等资料,并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家税务局抵扣了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税款。之后,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又在“刘某某”处分两次购买5份虚假的《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合同、送货单、收据等资料,用于抵扣税款。7份缴款书完税价格合计8,799,387.47元。并分别于XX年10月、11月、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少缴增值税1,495,895.87元。
XX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外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XX年4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以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家税务局补缴抵扣的增值税1,495,895.87元。同年5月29日,又向该局缴纳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747,947.94元。
还查明,XX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涉嫌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名为刘某乙抓获归案,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XX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某、何某某、杨某丙、陈某某、周某、谢某、杨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苏州海关单证协查回复函,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送货单,合同,入库单,收据,申报抵扣增值税文件,税务稽查报告,合川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通用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公司成立的相关资料,立功的相关材料,补缴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票据,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补缴税款和罚款,国家税收没有流失;第二,有立功情节;第三,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补缴税款和罚款,减少了社会危害性;第二,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第三,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相互伙同,非法买卖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的核准件等凭证,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捕其犯罪嫌疑人,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还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还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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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中期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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