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某塔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为使河北某塔业有限公司获取安徽省庐江县某单位塔建设项目建设资质的目的,在庐江县汽车站附近的电线杆上找到一刻章办证的广告,通过广告上的联系电话,找到一刻章男子,后以一百元的价格,私刻了“衡水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与“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并使用该公章伪造了该二单位的公文四份。
被告人张某用该四份证明进行投标,获得了投标资格并中标,于2013年6月20日与庐江县某单位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冯某的证言,招标投标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水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模及所开具的证明,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为使河北某塔业有限公司获取安徽省庐江县某单位塔建设项目建设资质的目的,在庐江县汽车站附近的电线杆上找到一刻章办证的广告,通过广告上的联系电话,找到一刻章男子,后以一百元的价格,私刻了“衡水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与“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并使用该公章伪造了该二单位的公文四份。
被告人张某用该四份证明进行投标,获得了投标资格并中标,于2013年6月20日与庐江县某单位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冯某的证言,招标投标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水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模及所开具的证明,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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