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10-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肖某,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
 
201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为参加安新县教育局2015年全面改薄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私自伪造两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分别用于证明北京宏大凯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警腾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无行贿记录,并将伪造的公文用于安新县的招投标活动。
 
2016年1月19日肖某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某甲的证言、安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案函、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说明、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投标文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证明、办案说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0)涿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达到中标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肖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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