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8-10-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7月2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获鹿刑警中队押解回鹿泉。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佐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110刑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前妻郭某经鹿泉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房屋归郭某所有。2014年12月31日前郭某给付杜某某房价折价款13万元。直至2015年5、6月份,郭某仍未给付杜某某房屋折价款。杜某某便通过网络找人伪造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后将房屋变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杜某某委托我卖房,卖房时,有委托我卖房的公证书、杜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杜某某的单身证明,办理过户时,以上这些东西都在我们中介,过完户后,就剩下杜某某的户口本及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了,杜某某还没有来取。我将杜某某交给我们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已交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杜某某到我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要求办理其名下的房产委托胡某办理签署买卖合同、代缴税费、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及查阅相关档案,代收房款(售房款由委托人决定),办理网上签约及资金监管手续。办理公证时,杜某某向我出示了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鹿泉市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我复印完核对后,由杜某某本人在上面签名摁手印,之后,我留下复印件,原件由他保管。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我与前夫杜某某在鹿泉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约定,龙泉花园一处房产归我,后杜某某于2016年7月份伪造了法院的调解书,通过中介将该房产变卖。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经鹿泉区人民法院调解,我和前妻郭某协议离婚。当时达成协议,在我名下的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房产归我前妻郭某所有,但是在2014年12月31日前,郭某给付我房屋折价款13万元,她给我钱后,一个月内我从该房产内搬出。可是等到2015年2、3月份的时候,郭某不给我钱,我就到鹿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但是,一直执行不了。2015年5、6月份,我儿子杜永波也不让我在那住,无奈之下,我就从网络上找了一个伪造公文的,让他们把鹿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伪造成,内容为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房屋归我所有,一个月内郭某从房内搬出。伪造完后,我随便找了一个房产中介到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委托房产中介把该房产卖了。2015年7月份,房产中介的人把该房产卖了39万元。给我伪造调解书的人,给我一个银行账号,我往那个银行账号里存入4000元现金,他们收到钱后,就把伪造的民事调解书邮寄给我了。银行账号我记不清了,快递信封我也不知道扔到哪了。
5、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郭某与杜某某离婚,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房产归郭某所有,郭某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杜某某房屋折价款13万元。房款付清后在一个月内,杜某某从房内搬出。
6、杜某某委托胡某卖房的委托书。
7、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943号公证书,将杜某某委托胡某卖房进行了公证。
8、辨认笔录。
9、杜某某找人伪造的《民事调解书》。
10、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
11、鹿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的说明,杜某某擅自伪造我院的民事调解书,将协议内容变更。杜某某把伪造的调解书提供给鹿泉区上庄镇信达房产中介,将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房屋转卖给他人。
12、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获鹿刑警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杜某某自述其将房产卖给张某,我中队在调取房产买卖协议过程中,买受人张某不配合作证。
13、被告人身份信息以及无前科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了谋取利益,提供虚假的国家公文内容,让他人伪造国家公文,并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国家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公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郭某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对被告人判处罚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为了谋取利益,提供虚假的国家机关公文内容,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并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予惩处。关于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郭某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害人郭某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且理由勉强,故该上诉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依照修改之前的该法条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原判对被告人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刑45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始至2018年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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