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豆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从金华监狱被解回。现羁押缙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丽缙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利伟、高科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晨雕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其将虚假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神雕”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支付人民币16万元。
2.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以永康市科思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加???司)的名义与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咨询合同,后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虚假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洪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Lix+力克士”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4万元,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
3.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顶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其将虚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昆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亨司迈”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
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以科思加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威力士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咨询合同,该企业为购买法律文书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吴某某将虚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昆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威豹+拼音+图案”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发现法律文书系伪造,企业未支付余款21万元。
5.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东亿磁业有限公司达成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其将虚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昆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东亿+拼音+图案”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
6.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冠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等人将虚假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中德利+拼音”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2.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9.85万元。
7.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协力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达成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由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虚假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协力煌+拼音”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以科思加公司的名义与浙江飞荣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咨询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后,由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虚假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企业持有的“飞荣+拼音”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10万元。
9.2013年6、7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以科思加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奥林发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咨询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后,由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虚假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筑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企业持有的“宝石花”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9.8万元。
10.2013年7-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斯耐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后其将从被告人卢某某处取得的虚假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筑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企业持有的“斯耐达音+图形”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已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因企业发现法律文书虚假,故未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余款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犯罪10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5.4万元,其中未遂31万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犯罪5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2.4万元,其中未遂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犯罪1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5年2月5日向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万元,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甲、胡某甲、吴某、周某甲、卢某乙、王某乙、吕某、汪某、应某玮、胡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王某玉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辨认)、DVD光盘一个;扣押、返还清单;咨询合同书;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转帐交易凭证、领付款凭证、收条;住宿登记;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回函、证明、通知书;勘查笔录、手机信息内容;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另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前科情况;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继续向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9.4万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在82.4万元范围内、被告人王某甲在1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五、扣押在案的虚假的法律文书,全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一直相信???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等人提供的法律文书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是真实的,其没有对被害企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之间没有事前通谋,不构成共同诈骗犯罪;2.本案应认定为科思加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个人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被告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9笔诈骗,该2笔中的款项系被告人吴某某归还其欠款;2.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法律文书系伪造,仍承诺被害企业可以获得真实的法律文书从而骗取巨额款项,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企业承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有法院案底的真实法律文书以获得??国驰名商标认定,从而使被害企业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科思加公司虽与被害企业签订咨询合同,但涉案款项均归被告人吴某某所有且合同的签订均系被告人吴某某个人行为,科思加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3.证人应某玮、王某丙、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6、9笔诈骗。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法律文书系伪造,仍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从被害企业处骗取巨额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科思加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科思加公司是法人企业,与被害企业签订的咨询合同均系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行为;2.科思加公司与浙江冠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待证科思加公司只提供咨询服务,被告人吴某某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不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个人犯罪;3.被告人吴某某交给被害企业的“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所需材料”,待证科思加公司确实是想通过合法途径来协助企业获得合法的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也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帮助企业取得有效的判决书。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无异议,检察员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据2、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害企业没有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其必然知道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是虚假的,且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与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是虚假的;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不能取得真实的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骗至法院并交付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书,从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巨额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2.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虽以科思加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企业签???咨询合同,但实施诈骗系其个人行为,且诈骗所得款项全部汇入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账户,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犯罪;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应某玮、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6、9笔诈骗,并分得相应赃款。被告人卢某某提出该2笔款项系被告人吴某某归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各被害企业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在本案第4、10起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企业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害企业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的款项系用于违法事项,属于赃款,应当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将违法所得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企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尚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79.4万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在人民币82.4万元范围内、被告人王某甲在人民币1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及被告人王某甲返还给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从金华监狱被解回。现羁押缙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丽缙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利伟、高科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晨雕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其将虚假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神雕”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支付人民币16万元。
2.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以永康市科思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加???司)的名义与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咨询合同,后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虚假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洪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Lix+力克士”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4万元,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
3.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顶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其将虚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昆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亨司迈”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
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以科思加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威力士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咨询合同,该企业为购买法律文书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吴某某将虚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昆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威豹+拼音+图案”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发现法律文书系伪造,企业未支付余款21万元。
5.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东亿磁业有限公司达成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其将虚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昆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东亿+拼音+图案”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
6.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冠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等人将虚假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中德利+拼音”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2.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9.85万元。
7.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协力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达成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后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由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虚假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该企业持有的“协力煌+拼音”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以科思加公司的名义与浙江飞荣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咨询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后,由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虚假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企业持有的“飞荣+拼音”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10万元。
9.2013年6、7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以科思加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奥林发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咨询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后,由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虚假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筑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企业持有的“宝石花”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共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9.8万元。
10.2013年7-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能获得真实的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与浙江斯耐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将企业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后其将从被告人卢某某处取得的虚假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筑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企业,该判决书中将企业持有的“斯耐达音+图形”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企业为购买虚假法律文书已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因企业发现法律文书虚假,故未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余款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犯罪10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5.4万元,其中未遂31万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犯罪5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2.4万元,其中未遂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犯罪1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5年2月5日向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万元,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甲、胡某甲、吴某、周某甲、卢某乙、王某乙、吕某、汪某、应某玮、胡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王某玉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辨认)、DVD光盘一个;扣押、返还清单;咨询合同书;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转帐交易凭证、领付款凭证、收条;住宿登记;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回函、证明、通知书;勘查笔录、手机信息内容;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另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前科情况;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继续向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9.4万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在82.4万元范围内、被告人王某甲在1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五、扣押在案的虚假的法律文书,全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一直相信???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等人提供的法律文书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是真实的,其没有对被害企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之间没有事前通谋,不构成共同诈骗犯罪;2.本案应认定为科思加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个人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被告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9笔诈骗,该2笔中的款项系被告人吴某某归还其欠款;2.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法律文书系伪造,仍承诺被害企业可以获得真实的法律文书从而骗取巨额款项,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企业承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有法院案底的真实法律文书以获得??国驰名商标认定,从而使被害企业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科思加公司虽与被害企业签订咨询合同,但涉案款项均归被告人吴某某所有且合同的签订均系被告人吴某某个人行为,科思加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3.证人应某玮、王某丙、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6、9笔诈骗。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法律文书系伪造,仍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从被害企业处骗取巨额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科思加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科思加公司是法人企业,与被害企业签订的咨询合同均系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行为;2.科思加公司与浙江冠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待证科思加公司只提供咨询服务,被告人吴某某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不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个人犯罪;3.被告人吴某某交给被害企业的“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所需材料”,待证科思加公司确实是想通过合法途径来协助企业获得合法的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也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帮助企业取得有效的判决书。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无异议,检察员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据2、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害企业没有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其必然知道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是虚假的,且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与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是虚假的;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不能取得真实的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骗至法院并交付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书,从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巨额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2.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虽以科思加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企业签???咨询合同,但实施诈骗系其个人行为,且诈骗所得款项全部汇入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账户,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犯罪;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应某玮、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6、9笔诈骗,并分得相应赃款。被告人卢某某提出该2笔款项系被告人吴某某归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各被害企业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在本案第4、10起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企业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害企业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的款项系用于违法事项,属于赃款,应当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将违法所得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企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尚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79.4万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在人民币82.4万元范围内、被告人王某甲在人民币1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及被告人王某甲返还给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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