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12月8日,因被判处缓刑释放。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辽09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辽09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辽090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服判,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铁君、马国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
(一)贷款诈骗事实
被告人陈某与咸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7月,陈某欲用咸某某的房屋抵押贷款,咸某某不同意,之后陈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咸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17日,陈某使用伪造的社区证明,通过仲裁的方式将咸某某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路某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8月7日,陈某使用该房产证在邮储银行阜新分行办理贷款,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陈某向银行隐瞒了其并非真正房屋产权人的事实,以非法获取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路某房屋产权作抵押,在该银行贷款8万元。陈某在案发前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现尚欠邮储银行阜新分行贷款本金71230.18元。2015年初,咸某某得知其所有的房屋已过户到陈某名下,之后陈某下落不明。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
(二)诈骗事实
1、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以为李某某丈夫办理提前退休及为李某某办理特殊工种为名,在太平区辽西批发市场收取李某某2.8万元。事后李某某多次询问办理提前退休及特殊工种一事,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0月,在李某某多次催要下返还2000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以为张某某办理提前退休为名,在太平区高德工商银行门前收取张某某1.4万元。事后张某某多次询问办理提前退休一事,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月,在张某某多次催要下返还2000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为韩某甲姐姐韩某乙办理提前退休为名,于同年5月26日在海州区西山樱花会馆收取韩某甲2万元。事后韩某甲多次询问办理提前退休一事,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6月,在韩某甲多次催要下返还4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共骗取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人民币
54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
2013年7月,陈某要将咸某某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路某房屋所有权转移自己名下并办理抵押贷款,刘某某找到房产中介经纪人被告人陈某某,并给陈某某100元费用让其办理社区证明,后陈某某用50元购买了伪造的盖有阜新市太平区煤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及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街道办事处印章的煤海社区证明。2013年7月17日,陈某使用伪造的社区证明通过仲裁的方式将咸某某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路某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的陈述,证人咸某某、刘某某、乐某某的证言,文件检验决定书,居民委员会证明,仲裁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情况说明,个人贷款申请表、支用单、支用报告书、放款单、通知单、转账凭证、查询单,借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根据陈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返还被害人李某某26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返还被害人韩某甲1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陈某的上诉理由是: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新分行并未报案,缺乏被害人,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2、其主动交代诈骗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的事实,构成自首。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根据事实及情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陈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利用虚假证明变更他人房屋所有权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陈某某购买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陈某所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新分行并未报案,缺乏被害人,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利用虚假证明变更他人房屋所有权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不仅有案件来源,证人咸某某的证言,亦有其供述在卷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其主动交代诈骗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的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贷款诈骗的事实非同种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所科处的刑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刑初102号刑
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刑初102号刑
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刑罚和第二项并处罚金5000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12月8日,因被判处缓刑释放。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辽09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辽09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辽090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服判,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铁君、马国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
(一)贷款诈骗事实
被告人陈某与咸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7月,陈某欲用咸某某的房屋抵押贷款,咸某某不同意,之后陈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咸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17日,陈某使用伪造的社区证明,通过仲裁的方式将咸某某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路某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8月7日,陈某使用该房产证在邮储银行阜新分行办理贷款,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陈某向银行隐瞒了其并非真正房屋产权人的事实,以非法获取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路某房屋产权作抵押,在该银行贷款8万元。陈某在案发前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现尚欠邮储银行阜新分行贷款本金71230.18元。2015年初,咸某某得知其所有的房屋已过户到陈某名下,之后陈某下落不明。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
(二)诈骗事实
1、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以为李某某丈夫办理提前退休及为李某某办理特殊工种为名,在太平区辽西批发市场收取李某某2.8万元。事后李某某多次询问办理提前退休及特殊工种一事,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0月,在李某某多次催要下返还2000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以为张某某办理提前退休为名,在太平区高德工商银行门前收取张某某1.4万元。事后张某某多次询问办理提前退休一事,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月,在张某某多次催要下返还2000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为韩某甲姐姐韩某乙办理提前退休为名,于同年5月26日在海州区西山樱花会馆收取韩某甲2万元。事后韩某甲多次询问办理提前退休一事,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6月,在韩某甲多次催要下返还4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共骗取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人民币
54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
2013年7月,陈某要将咸某某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路某房屋所有权转移自己名下并办理抵押贷款,刘某某找到房产中介经纪人被告人陈某某,并给陈某某100元费用让其办理社区证明,后陈某某用50元购买了伪造的盖有阜新市太平区煤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及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街道办事处印章的煤海社区证明。2013年7月17日,陈某使用伪造的社区证明通过仲裁的方式将咸某某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路某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的陈述,证人咸某某、刘某某、乐某某的证言,文件检验决定书,居民委员会证明,仲裁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情况说明,个人贷款申请表、支用单、支用报告书、放款单、通知单、转账凭证、查询单,借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根据陈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返还被害人李某某26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返还被害人韩某甲1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陈某的上诉理由是: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新分行并未报案,缺乏被害人,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2、其主动交代诈骗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的事实,构成自首。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根据事实及情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陈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利用虚假证明变更他人房屋所有权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陈某某购买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陈某所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新分行并未报案,缺乏被害人,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利用虚假证明变更他人房屋所有权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不仅有案件来源,证人咸某某的证言,亦有其供述在卷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其主动交代诈骗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的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贷款诈骗的事实非同种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所科处的刑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刑初102号刑
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刑初102号刑
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刑罚和第二项并处罚金5000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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