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8-10-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新乡市××政治部人事科科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被逮捕。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新乡市公安局工勤人员。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玉涛、张雨,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新乡市××政治部人事科科员。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贾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铁根,上诉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刘玉涛、张雨,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乙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不符合入警条件的情况下,为张某乙制作、提供《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干部调动介绍信》、《公安机关录用、转任、调任人民警察审批表》等入警文书,加盖新乡市公安局的相关印章后交给张某乙。张某乙私刻“新乡市人事局行政审批专用章”、“新乡市人事局公务员登记专用章”、“新乡市人事局录用国家公务员专用章”、“新乡市人社局工资审核专用章”、“焦作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工资专用章”、“焦作市人事局工资审批专用章”等七枚印章并加盖在上述公文、文书上。上述虚假入警手续制备后,张某甲、贾某制作虚假公文将张某乙的入警手续呈报河南省公安厅,造成张某乙被错误批准入警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的供述,证人吕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务员登记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乙不具备录任警察的条件,仍违法为张某乙制作、提供相关虚假手续,制作虚假公文向上级审批机关上报审批。张某乙为达到入警的目的,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并加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罪,属共同犯罪。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贾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张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被告人贾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张某甲上诉称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原审对张某甲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
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且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贾某上诉称原审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且量刑过重。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不构成自首,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三上诉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因此,原审引用选择性罪名时取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省公安厅纪委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均系在公安机关传讯后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原审未认定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正确。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系主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分别对二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贾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考虑该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亦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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