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甲(自报名),男,汉族,住汝州市。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郁芊,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某甲及辩护人赵郁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顾某甲为承接移动通讯站工程牟利,伪造了一份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的《关于中国移动公司建设走马岗东移动通讯站的复函》并加盖事前找人伪造的印章(经鉴定,复函及印章均属伪造)。
后被告人顾某甲组织人员在施工时被有关部门发现并制止,随后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顾某甲是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顾某甲为承接移动通讯站工程牟利,伪造了一份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的《关于中国移动公司建设走马岗东移动通信站的复函》并加盖事前找人伪造的印文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的印章(经鉴定,复函及印章均属伪造)。
后被告人顾某甲组织人员在施工时被有关部门发现并制止。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潘某甲、梁某、顾某乙、潘某乙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公文照片,处警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郁芊,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某甲及辩护人赵郁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顾某甲为承接移动通讯站工程牟利,伪造了一份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的《关于中国移动公司建设走马岗东移动通讯站的复函》并加盖事前找人伪造的印章(经鉴定,复函及印章均属伪造)。
后被告人顾某甲组织人员在施工时被有关部门发现并制止,随后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顾某甲是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顾某甲为承接移动通讯站工程牟利,伪造了一份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的《关于中国移动公司建设走马岗东移动通信站的复函》并加盖事前找人伪造的印文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的印章(经鉴定,复函及印章均属伪造)。
后被告人顾某甲组织人员在施工时被有关部门发现并制止。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潘某甲、梁某、顾某乙、潘某乙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公文照片,处警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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