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
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为销售、运输猪苗需要,在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动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向葛某(另案)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以便在运输途中备查。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自己购买假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葛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董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考察,被告人胡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为销售、运输猪苗需要,在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动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向葛某(另案)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以便在运输途中备查。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自己购买假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葛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董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考察,被告人胡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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