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北陈集镇旗杆村十一组李某2家,明知李某2妻子庄某为痴呆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谈好30元钱,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
辩护人韩启荣辩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发生性关系时,女方裤子未脱下,强奸不可能既遂,考虑到被告人年高体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县北陈集镇旗杆村十一组李某2家,明知李某2妻子庄某为痴呆女,仍与庄某发生性关系。
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性防卫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陈述,证人李某1、黄某、张某、顾某、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生物物证及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为痴呆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害人案发时系无性防卫能力的人,其是否自愿与人发生性关系,均不影响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的定性。
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2证实,进门时,被告人王某某还在穿裤子,庄某下半身赤裸,且在被害人外阴及阴道内擦拭中检出人类精斑,所获基因型与王某某血液基因型相同;被告人年高、体弱多病,不是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了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北陈集镇旗杆村十一组李某2家,明知李某2妻子庄某为痴呆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谈好30元钱,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
辩护人韩启荣辩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发生性关系时,女方裤子未脱下,强奸不可能既遂,考虑到被告人年高体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县北陈集镇旗杆村十一组李某2家,明知李某2妻子庄某为痴呆女,仍与庄某发生性关系。
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性防卫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陈述,证人李某1、黄某、张某、顾某、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生物物证及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为痴呆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害人案发时系无性防卫能力的人,其是否自愿与人发生性关系,均不影响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的定性。
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2证实,进门时,被告人王某某还在穿裤子,庄某下半身赤裸,且在被害人外阴及阴道内擦拭中检出人类精斑,所获基因型与王某某血液基因型相同;被告人年高、体弱多病,不是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了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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