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0-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窜至被害人孔某家,将西屋窗纱破坏进入室内,欲趁被害人孔某熟睡之机对其实施奸淫。
 
被告人邵某某在向床上摸索时,遭到已醒来的被害人孔某的斥骂,被告人邵某某见状向被害人哀求而中止犯罪,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窜至被害人孔某家,将孔某家厨房窗纱破坏进入室内并在走廊内将自己的裤子脱掉,欲趁孔某熟睡之机对其实施奸淫。
 
邵某某在向床上摸索时,遭到已醒来的孔某的斥骂,邵某某见状向孔某哀求,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杜某证言,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属犯罪中止,并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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