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长春市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牛仔裤KTⅤ二楼女厕所蹲位内,采用捂嘴、撕扯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马某某,后将自己的裤子脱下,并强行脱下被害人马某某的裤子,欲实施强奸行为,因被害人马某某强烈反抗,同时有人进入该厕所,强奸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某、崔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强奸罪】、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累犯】、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长春市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牛仔裤KTⅤ二楼女厕所蹲位内,采用捂嘴、撕扯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马某某,后将自己的裤子脱下,并强行脱下被害人马某某的裤子,欲实施强奸行为,因被害人马某某强烈反抗,同时有人进入该厕所,强奸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某、崔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强奸罪】、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累犯】、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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