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见侄女唐某某在院内玩耍,遂将唐某某拉至其弟家一楼房间,脱掉唐某某裤子,将唐某某压在床上,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
十几分钟后,唐某听到脚步声,从床上下来,站在床边穿裤子时被返家的唐某某母亲发现,被唐某某母亲用电饭锅线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唐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强奸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辩解,她打我来。
(因语言智力障碍表述不清)
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智力低下,言语不清。
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真实存疑;因被告人自身的特殊情况,所以对其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也存疑。
二、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未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见侄女唐某某在院内玩耍,遂将唐某某拉至其弟家一楼房间,脱掉唐某某裤子,将唐某某压在床上,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
十几分钟后,唐某听到脚步声,从床上下来,站在床边穿裤子时被返家的唐某某母亲发现,被唐某某母亲用电饭锅线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唐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强奸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负部分刑事责任,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指定辩护人罗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见侄女唐某某在院内玩耍,遂将唐某某拉至其弟家一楼房间,脱掉唐某某裤子,将唐某某压在床上,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
十几分钟后,唐某听到脚步声,从床上下来,站在床边穿裤子时被返家的唐某某母亲发现,被唐某某母亲用电饭锅线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唐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强奸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辩解,她打我来。
(因语言智力障碍表述不清)
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智力低下,言语不清。
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真实存疑;因被告人自身的特殊情况,所以对其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也存疑。
二、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未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见侄女唐某某在院内玩耍,遂将唐某某拉至其弟家一楼房间,脱掉唐某某裤子,将唐某某压在床上,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
十几分钟后,唐某听到脚步声,从床上下来,站在床边穿裤子时被返家的唐某某母亲发现,被唐某某母亲用电饭锅线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唐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强奸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负部分刑事责任,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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