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妥某,男,东乡族,甘肃省临夏县人,文盲,农民,住临夏县。
无前科。
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逮捕。
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妥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痴呆)系同村村民。
2016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某产生强奸被害人马某某的念头,遂拿上自家木梯,来到马某某家外,搭梯翻墙进入马某某家中,悄悄进入马某某的房子,强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故无性防卫能力。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受害人马某某所穿内裤裆部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及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妥某,支持该精斑为妥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无视国法,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妥某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强奸的马某某系无性防卫能力人,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在被告人家属的多次恳求下,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无前科。
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逮捕。
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妥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痴呆)系同村村民。
2016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某产生强奸被害人马某某的念头,遂拿上自家木梯,来到马某某家外,搭梯翻墙进入马某某家中,悄悄进入马某某的房子,强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故无性防卫能力。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受害人马某某所穿内裤裆部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及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妥某,支持该精斑为妥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无视国法,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妥某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强奸的马某某系无性防卫能力人,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在被告人家属的多次恳求下,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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