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蓝某某,绰号胖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为非法牟利,利用其帮中介公司招工的机会,以购买银行卡去刷淘宝信誉和注册APP为由,以每张40、50元不等的价格向务工人员多次收购银行卡后倒卖获利。
抓获蓝某某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8张未卖出的银行卡等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银行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被告人蓝某某为获取利益,倒卖信用卡八张以上,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条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八张、身份证一张、手机卡十张,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为非法牟利,利用其帮中介公司招工的机会,以购买银行卡去刷淘宝信誉和注册APP为由,以每张40、50元不等的价格向务工人员多次收购银行卡后倒卖获利。
抓获蓝某某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8张未卖出的银行卡等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银行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被告人蓝某某为获取利益,倒卖信用卡八张以上,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条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八张、身份证一张、手机卡十张,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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