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持吴某某、吕某的身份证,并冒充该二人在本市江苏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办理借记卡1张,共计6张。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6张,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持吕某、吴某某身份证,冒充二人身份共办理借记卡6张。
其中,持吕某身份证,冒充吕某在本市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办理借记卡1张;持吴某某的身份证,冒充吴某某在本市工商银行泰州城西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泰州海光支行、中国银行泰州景光支行、建设银行泰州江州路支行、农业银行泰州城西支行分别办理借记卡1张。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借记卡、手机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持吴某某、吕某的身份证,并冒充该二人在本市江苏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办理借记卡1张,共计6张。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6张,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持吕某、吴某某身份证,冒充二人身份共办理借记卡6张。
其中,持吕某身份证,冒充吕某在本市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办理借记卡1张;持吴某某的身份证,冒充吴某某在本市工商银行泰州城西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泰州海光支行、中国银行泰州景光支行、建设银行泰州江州路支行、农业银行泰州城西支行分别办理借记卡1张。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借记卡、手机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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