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高中文化,山东德州凤霞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14日到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长发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李晓平到庭提供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至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河南省新乡市城区、濮阳市城区、内黄县城区的银行网点,郭某某使用李某1提供的魏静、杨阳、李双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领邮政、工商银行银行卡7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李某1、李某3的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调取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明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14日到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长发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李晓平到庭提供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至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河南省新乡市城区、濮阳市城区、内黄县城区的银行网点,郭某某使用李某1提供的魏静、杨阳、李双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领邮政、工商银行银行卡7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李某1、李某3的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调取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明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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