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某某,冒名冯永建,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
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行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代理检察院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
2015年1月,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宣传可办理信用卡业务,以帮被害人戴某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戴某支付的办卡费用人民币7500元,转账至其掌控的温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72)内。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信用卡诈骗。
2014年12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发布办理信用卡及相关业务,以办理信用卡或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他人身份资料、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网络平台消费被害人陈某1、张某1等人信用卡内钱款,共计40056.65元。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事实。
被告人柴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64500元。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4年以来,被告人柴某某以使用他人银行卡转账、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等名义,非法持有杨某1、陈某2、王某4、李某3、陈某3、王某3、沈某等人共计700余张银行卡。
四、伪造公司印章。
2014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到”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息,其将该信息提供与他人,并让他人依照其信息伪造了”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供其本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骗得被害人陈某1、张某1、马某、王某1信用卡信息后冒用上述人员信用卡消费共计40056.65元,数额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00余张,数量巨大;伪造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信用卡诈骗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被指控的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妨害行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所持有的银行卡多为储蓄卡,并非信用卡,且大部分储蓄卡其收到后尚未拆封,对卡的真实、有效性不知情;对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并未使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自首,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4500元,悔罪态度好,且犯罪金额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指控非法持有信用卡700余张不当:1.公安机关仅对查获的银行卡中部分银行卡信息进行了核实,既无法排除存在持卡人自愿将银行卡交付被告人柴某某持有的可能性,亦无法排除所查获银行卡中存在假卡、废卡等无效卡情况。
2.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中,有部分尚在快递、包裹中未予拆封,被告人柴某某对该部分银行卡的来源、数量、是否真实不具有明知性。
3.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中大部分系借记卡而非信用卡,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影响存在差别,且在未使用的状况下,并不会直接侵犯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对于公安机关未核实的信用卡,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已经核实的信用卡,亦应区分信用卡和借记卡后予以区分处理。
被告人柴某某对伪造的公司印章并未使用,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
2015年1月,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宣传可办理信用卡业务,以帮被害人戴某办理信用卡为名,要求被害人戴某将办卡费用人民币7500元转账至其掌控的温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72)内,骗取被害人戴某办卡费用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汇款凭证(手机汇款截图),涉案温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
2014年12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发布办理信用卡及相关业务,以办理信用卡或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他人身份资料、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网络平台透支消费被害人陈某1、张某1等人信用卡内钱款,共计40056.65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5日,以帮被害人陈某1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资料、工商银行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信息,后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平台透支被害人陈某1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90)卡内人民币4000元。
2.2015年1月份,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1身份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后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透支消费被害人张某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内人民币27974.95元。
3.2015年1月份,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名,通过王某2骗取被害人王某1、马某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网络透支消费被害人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94)内人民币6081.7元,透支消费被害人马某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35)内人民币2000元。
后王某2代为偿还了被害人王某1透支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马某透支款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张某1、马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邓某的证言,涉案信用卡(照片)及账户资料、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害人和被告人柴某某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取款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4年以来,被告人柴某某以为他人办理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银行卡转账等名义、目的,非法持有杨某1、陈某2等人共计银行卡700余张。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2、王某3、沈某、王某4、李某1、陈某2、杨某1、张某3、李某2、李某3、温某、陈某3、杨某2的证言,涉案银行卡,银行口令卡,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银行业务单,银行对账单,POS机,贴有姓名标签的银行电子设备器、手机卡,快递单,抽样取证记录,涉案部分银行卡账户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伪造公司印章。
2014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到”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息后,将该信息提供给他人,并让他人依照其要求伪造了”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供其本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印章,”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永建”名片,”冯永建”身份证2张,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POS机、贴有标签的手机(已使用)若干部、银行口令卡及电子设备若干、人民币338元、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1部(未拆封)、戒指、项链、手镯饰品、银元、纪念钞等物品若干。
被告人柴某某亲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64500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证人仇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柴某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柴某某骗得被害人陈某1、张某1、马某、王某1信用卡信息后,冒用上述人员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4005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00余张,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柴某某伪造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柴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在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能当庭供认妨害信用卡管理及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亲属能积极代为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提出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中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多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凡系由商业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由此,涉案银行储蓄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数量、有效性提出的异议及辩护人提出的所查获包裹中尚未拆封的信用卡,未直接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均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某处当场查获,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被告人柴某某本人供述相关银行卡均是为其转账、”养某”或办理透支信用卡目的而持有,目的明确,此与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到的大量银行口令卡、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亦可印证,故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经公安机关抽样取证,所取样证信用卡均证实系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持有且有效;公安机关对与案件有关,数量较大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取证亦符合程序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00余张依据充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供述称其伪造印章系为”养某”使用,非法目的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暂扣的被告人柴某某亲属退赃款人民币六万零八百三十八元,其中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六千零八十一元七角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余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三角五分,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的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一部及首饰、银元、纪念钞等,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六角五分;折抵罚金后剩余部分拍卖、变卖款或者物品,发还被告人柴某某;扣押的其余手机、手机卡、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口令卡及电子设备、POS机,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到的银行卡等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行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代理检察院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
2015年1月,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宣传可办理信用卡业务,以帮被害人戴某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戴某支付的办卡费用人民币7500元,转账至其掌控的温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72)内。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信用卡诈骗。
2014年12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发布办理信用卡及相关业务,以办理信用卡或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他人身份资料、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网络平台消费被害人陈某1、张某1等人信用卡内钱款,共计40056.65元。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事实。
被告人柴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64500元。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4年以来,被告人柴某某以使用他人银行卡转账、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等名义,非法持有杨某1、陈某2、王某4、李某3、陈某3、王某3、沈某等人共计700余张银行卡。
四、伪造公司印章。
2014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到”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息,其将该信息提供与他人,并让他人依照其信息伪造了”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供其本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骗得被害人陈某1、张某1、马某、王某1信用卡信息后冒用上述人员信用卡消费共计40056.65元,数额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00余张,数量巨大;伪造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信用卡诈骗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被指控的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妨害行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所持有的银行卡多为储蓄卡,并非信用卡,且大部分储蓄卡其收到后尚未拆封,对卡的真实、有效性不知情;对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并未使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自首,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4500元,悔罪态度好,且犯罪金额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指控非法持有信用卡700余张不当:1.公安机关仅对查获的银行卡中部分银行卡信息进行了核实,既无法排除存在持卡人自愿将银行卡交付被告人柴某某持有的可能性,亦无法排除所查获银行卡中存在假卡、废卡等无效卡情况。
2.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中,有部分尚在快递、包裹中未予拆封,被告人柴某某对该部分银行卡的来源、数量、是否真实不具有明知性。
3.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中大部分系借记卡而非信用卡,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影响存在差别,且在未使用的状况下,并不会直接侵犯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对于公安机关未核实的信用卡,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已经核实的信用卡,亦应区分信用卡和借记卡后予以区分处理。
被告人柴某某对伪造的公司印章并未使用,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
2015年1月,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宣传可办理信用卡业务,以帮被害人戴某办理信用卡为名,要求被害人戴某将办卡费用人民币7500元转账至其掌控的温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72)内,骗取被害人戴某办卡费用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汇款凭证(手机汇款截图),涉案温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
2014年12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发布办理信用卡及相关业务,以办理信用卡或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他人身份资料、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网络平台透支消费被害人陈某1、张某1等人信用卡内钱款,共计40056.65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5日,以帮被害人陈某1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资料、工商银行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信息,后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平台透支被害人陈某1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90)卡内人民币4000元。
2.2015年1月份,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1身份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后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透支消费被害人张某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内人民币27974.95元。
3.2015年1月份,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名,通过王某2骗取被害人王某1、马某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网络透支消费被害人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94)内人民币6081.7元,透支消费被害人马某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35)内人民币2000元。
后王某2代为偿还了被害人王某1透支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马某透支款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张某1、马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邓某的证言,涉案信用卡(照片)及账户资料、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害人和被告人柴某某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取款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4年以来,被告人柴某某以为他人办理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银行卡转账等名义、目的,非法持有杨某1、陈某2等人共计银行卡700余张。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2、王某3、沈某、王某4、李某1、陈某2、杨某1、张某3、李某2、李某3、温某、陈某3、杨某2的证言,涉案银行卡,银行口令卡,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银行业务单,银行对账单,POS机,贴有姓名标签的银行电子设备器、手机卡,快递单,抽样取证记录,涉案部分银行卡账户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伪造公司印章。
2014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到”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息后,将该信息提供给他人,并让他人依照其要求伪造了”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供其本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印章,”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永建”名片,”冯永建”身份证2张,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POS机、贴有标签的手机(已使用)若干部、银行口令卡及电子设备若干、人民币338元、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1部(未拆封)、戒指、项链、手镯饰品、银元、纪念钞等物品若干。
被告人柴某某亲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64500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证人仇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柴某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柴某某骗得被害人陈某1、张某1、马某、王某1信用卡信息后,冒用上述人员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4005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00余张,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柴某某伪造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柴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在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能当庭供认妨害信用卡管理及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亲属能积极代为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提出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中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多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凡系由商业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由此,涉案银行储蓄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数量、有效性提出的异议及辩护人提出的所查获包裹中尚未拆封的信用卡,未直接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均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某处当场查获,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被告人柴某某本人供述相关银行卡均是为其转账、”养某”或办理透支信用卡目的而持有,目的明确,此与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到的大量银行口令卡、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亦可印证,故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经公安机关抽样取证,所取样证信用卡均证实系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持有且有效;公安机关对与案件有关,数量较大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取证亦符合程序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00余张依据充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供述称其伪造印章系为”养某”使用,非法目的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暂扣的被告人柴某某亲属退赃款人民币六万零八百三十八元,其中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六千零八十一元七角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余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三角五分,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的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一部及首饰、银元、纪念钞等,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六角五分;折抵罚金后剩余部分拍卖、变卖款或者物品,发还被告人柴某某;扣押的其余手机、手机卡、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口令卡及电子设备、POS机,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到的银行卡等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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