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无职业,在津。
2015年1月15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自称“吴晓”的男子的指使下,到本市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
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中国工商银行咸阳路支行,冒用王二×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2)。
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盛达园底商工商银行欲以相同手段骗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报警。
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十一张以及冒用王二×身份证骗领的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身份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十一张身份证、工商银行银行卡及网银u盾等照片,工商银行业务办理凭证,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办理银行卡的录像材料;证人周××、董××、刘××、曹××、王二×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月15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自称“吴晓”的男子的指使下,到本市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
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中国工商银行咸阳路支行,冒用王二×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2)。
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盛达园底商工商银行欲以相同手段骗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报警。
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十一张以及冒用王二×身份证骗领的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身份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十一张身份证、工商银行银行卡及网银u盾等照片,工商银行业务办理凭证,被告人王某某在银行办理银行卡的录像材料;证人周××、董××、刘××、曹××、王二×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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