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江区律师辩护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怎么判

2021-05-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昱,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人王某元,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人张某宇,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人陈某莱,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XX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昱、王某元、张某宇、陈某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昱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自己找人帮忙或从被告人王某元处大量收购含银行卡、电话卡、网银U盾或K宝的成套银行卡。
期间,被告人赵某昱还找到被告人张某宇为其收购银行卡以及办理可以收款的二维码等事宜,并以不定期发红包的方式给予张某宇好处费。
2018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元为赚取差价,便开始从被告人陈某莱、罗某(另案处理)处大量收购成套银行卡,除小部分直接卖给赵某昱外,其余部分则按赵某昱的要求邮寄到指定地址。
2019年8月XX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先后将被告人赵某昱、王某元、张某宇、陈某莱等人抓获归案,并从赵某昱处查获银行卡91张、从王某元处查获银行卡141张、从张某宇处查获银行卡43张、从陈某莱处查获银行卡20张。
经几被告人辨认,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的银行卡均仅有少数几张系其本人或其妻子所有。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银行卡卡内赃款及被告人或其亲属代为退还的违法所得。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开户信息、流水以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昱、王某元、张某宇、陈某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赵某昱、王某元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数量巨大,被告人陈某莱、张某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数量较大。
在赵某昱与张某宇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昱、王某元、陈某莱、张某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昱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就赵某昱具有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赵某昱系初犯;2.赵某昱具有坦白情节;3.赵某昱自愿认罪认罚情节。
综上,建议对赵某昱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元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就王某元具有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元具有坦白情节;2.王某元具有退赃情节;3.王某元认罪悔罪态度好;4.王某元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系为补贴家用;5.王某元持有的141张银行卡,其中部分系已注销的空卡。
综上,建议对王某元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内确定刑期。
被告人陈某莱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就陈某莱具有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莱自愿认罪认罚;2.陈某莱有退赃意愿,并愿意缴纳罚金;3.陈某莱家庭情况特殊。
综上,建议对陈某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昱为谋取非法利益,开始大量收购含银行卡、电话卡、网银U盾或K宝的成套银行卡,并以每套银行卡2700元的价格卖给疑似境外赌博网站充值、转账。
2018年年底,赵某昱开始找被告人王某元大量收购银行卡,收购价格为每套银行卡2000元至2400元不等。
2019年6月,赵某昱又发展被告人张某宇为其收购银行卡以及办理可以收款的二维码,在此期间赵某昱将部分银行卡及U盾放在张某宇处,让张某宇帮忙验卡,并以不定期发红包的方式给予张某宇好处费。
为赚取差价,王某元便从被告人陈某莱、罗某(另案处理)处大量收购成套银行卡,其中向陈某莱购买银行卡的价格为每套1500元,向罗某购买银行卡的价格为每套500元至800元不等。
王某元从陈某莱、罗某处购买成套银行卡后,除少部分直接卖给赵某昱外,多数银行卡对应的U盾或K宝以及电话卡,均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寄往赵某昱指定的地址,银行卡由王某元保存以便日后处理银行风控。
2019年8月XX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先后将被告人赵某昱、王某元、张某宇、陈某莱等人抓获归案,并从赵某昱处查获银行卡91张、从王某元处查获银行卡141张、从张某宇处查获银行卡43张、从陈某莱处查获银行卡20张。
经被告人赵某昱辨认,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的91张银行卡的户主名均非其本人;经被告人王某元辨认,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的银行卡共计141张,其中139张的户主名不是其本人或者其妻子;经被告人陈某莱辨认,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及其已贩卖给王某元的银行卡共53张,其中45张的户主名不是其本人或其妻子;经被告人张某宇辨认,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的张银行卡43张,其中39张的户主名不是其本人或者其女朋友。
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元违法所得13.4万元以及该案涉案银行卡中赃款50.70386万元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余额情况查询、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人元某某、汪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昱、王某元、陈某莱、张某宇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昱、王某元、张某宇、陈某莱妨害信用卡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赵某昱和王某元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宇和陈某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昱、王某元、张某宇、陈某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赵某昱伙同张某宇收购银行卡,并将部分银行卡交由张某宇验卡及保管过程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赵某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某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元主动清退赃款,对王某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四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莱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莱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陈某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陈某莱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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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依《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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