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XX年8月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XX年8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于XX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相约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从中牟利。
XX年8月2日至8月3日,二人驾车来到石柱县各乡镇银行营业所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共18张,其中马某某办卡8张,余某某办卡10张。
XX年8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依法扣押了马某某、余某某持有的他人身份证17张、银行卡18张。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马某某在办卡过程中,已经觉察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的情况,有机会离开但未离开,在民警不知道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下,自己走向民警,具有投案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3.马某某所办的是借记卡性质,没有透支功能,相对于透支功能的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要轻;4.马某某所办信用卡未流向社会,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本案属于贪利型犯罪,马某某未获取到非法经济利益,对金融秩序和人民财产利益没有造成实际破坏;6.马某某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为数量较大,建议对马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余某某已经知道他人报案后,而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拒捕行为,自己走向民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余某某办理的是借记卡,没有转卖出去获得利益;3.余某某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余某某家庭困难,且自身患有疾病,建议从轻处罚;5.建议对余某某在起点刑量刑并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某某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余某某患有糖尿病;2.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余某某的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XX年8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共谋决定到外地使用其以购买等方式所得的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向银行骗领信用卡后销售牟利,并约定产生的费用均摊,所获利益平分。
XX年8月2日至8月3日,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车辆搭乘余某某来到石柱县某某镇等地的银行支行、分理处、营业所,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共18张。
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骗领信用卡的事实
1.XX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
2.XX年8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某某营业所、某某镇支行骗领信用卡各1张,冒用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冒用陈某某1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冒用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某某分理处骗领信用卡1张,共计7张。
二、被告人余某某骗领信用卡的事实
1.XX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冒用何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支行、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某某分理处骗领信用卡各1张,共计2张。
2.XX年8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冒用何某的居民身份证在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某某分理处、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支行骗领信用卡各1张,冒用陈某某2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某某营业所、某某营业所骗领信用卡各1张,冒用陈某某1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王场营业所、沿溪营业所骗领信用卡各1张,共计8张。
XX年8月3日,经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在石柱县沿溪镇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对马某某、余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查获他人居民身份证17张、信用卡18张,并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账户申请书、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
2.扣押在案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卡;
3.银行监控视频;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5.证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陈某某1、赵某、何某、陈某某2的证言;
6.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明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沿溪镇办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系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后遂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所办理的是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相对于透支功能的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要轻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本案被告人所办借记卡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部分功能,系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二被告人未经他人同意、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多张银行卡的行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所办信用卡未流向社会,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尚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且马某某未获取到非法的经济利益,未对金融秩序和人民财产利益造成破坏的意见,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所办的是借记卡,还没有转卖获得利益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办理的信用卡未流向社会、还没有获取利益、未对人民财产造成破坏,系银行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报案、公安机关及时侦破的结果。
二被告人为了牟利,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惩处。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为数量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量巨大。
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摊、所获利益平分,并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属二人共同犯罪,二人骗领的信用卡共计达18张,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其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家庭困难,且自身患有疾病,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依《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以下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XX年8月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XX年8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于XX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相约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从中牟利。
XX年8月2日至8月3日,二人驾车来到石柱县各乡镇银行营业所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共18张,其中马某某办卡8张,余某某办卡10张。
XX年8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依法扣押了马某某、余某某持有的他人身份证17张、银行卡18张。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马某某在办卡过程中,已经觉察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的情况,有机会离开但未离开,在民警不知道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下,自己走向民警,具有投案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3.马某某所办的是借记卡性质,没有透支功能,相对于透支功能的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要轻;4.马某某所办信用卡未流向社会,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本案属于贪利型犯罪,马某某未获取到非法经济利益,对金融秩序和人民财产利益没有造成实际破坏;6.马某某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为数量较大,建议对马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余某某已经知道他人报案后,而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拒捕行为,自己走向民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余某某办理的是借记卡,没有转卖出去获得利益;3.余某某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余某某家庭困难,且自身患有疾病,建议从轻处罚;5.建议对余某某在起点刑量刑并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某某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余某某患有糖尿病;2.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余某某的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XX年8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共谋决定到外地使用其以购买等方式所得的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向银行骗领信用卡后销售牟利,并约定产生的费用均摊,所获利益平分。
XX年8月2日至8月3日,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车辆搭乘余某某来到石柱县某某镇等地的银行支行、分理处、营业所,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共18张。
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骗领信用卡的事实
1.XX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支行骗领信用卡1张。
2.XX年8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某某营业所、某某镇支行骗领信用卡各1张,冒用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冒用陈某某1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冒用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骗领信用卡1张、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某某分理处骗领信用卡1张,共计7张。
二、被告人余某某骗领信用卡的事实
1.XX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冒用何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支行、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某某分理处骗领信用卡各1张,共计2张。
2.XX年8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冒用何某的居民身份证在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某某分理处、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支行骗领信用卡各1张,冒用陈某某2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某某营业所、某某营业所骗领信用卡各1张,冒用陈某某1的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柱县某某营业所、王场营业所、沿溪营业所骗领信用卡各1张,共计8张。
XX年8月3日,经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在石柱县沿溪镇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对马某某、余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查获他人居民身份证17张、信用卡18张,并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账户申请书、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
2.扣押在案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卡;
3.银行监控视频;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5.证人谢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陈某某1、赵某、何某、陈某某2的证言;
6.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明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沿溪镇办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系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后遂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所办理的是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相对于透支功能的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要轻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本案被告人所办借记卡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部分功能,系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二被告人未经他人同意、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多张银行卡的行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所办信用卡未流向社会,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尚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且马某某未获取到非法的经济利益,未对金融秩序和人民财产利益造成破坏的意见,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所办的是借记卡,还没有转卖获得利益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办理的信用卡未流向社会、还没有获取利益、未对人民财产造成破坏,系银行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报案、公安机关及时侦破的结果。
二被告人为了牟利,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惩处。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为数量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量巨大。
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摊、所获利益平分,并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属二人共同犯罪,二人骗领的信用卡共计达18张,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其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家庭困难,且自身患有疾病,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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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依《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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