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违背梁某某的意愿,使用梁某某的身份证和变造的工作证,冒用梁某某的身份骗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本金人民币4964.75元,截止2014年7月仍未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违背梁某某的意愿,使用梁某某的身份证和变造的工作证,冒用梁某某的身份骗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64.75元,截止2014年7月仍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退出赃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预交部分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赵某某书写的手写材料及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收条、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能预交部分罚金保证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违背梁某某的意愿,使用梁某某的身份证和变造的工作证,冒用梁某某的身份骗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本金人民币4964.75元,截止2014年7月仍未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违背梁某某的意愿,使用梁某某的身份证和变造的工作证,冒用梁某某的身份骗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64.75元,截止2014年7月仍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退出赃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预交部分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赵某某书写的手写材料及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收条、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能预交部分罚金保证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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