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男,26岁(1991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迁安市;201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男,31岁(1986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沈某甲未经蔡芳杰许可,使用蔡芳杰的身份证,在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50号北京银行灯市口支行,冒用蔡芳杰身份骗领信用卡1张。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东城区金鱼胡同18号北京银行长城支行内,冒用蔡芳杰身份办理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10月20日被民警抓获,后在其现住地起获姚成等人身份证3张。
二名被告人骗领的信用卡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报告,办理银行业务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孟某、张某、郇某、陈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张某、孟某、徐某甲、沈某甲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目无国法,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沈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 ,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沈某甲,男,31岁(1986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沈某甲未经蔡芳杰许可,使用蔡芳杰的身份证,在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50号北京银行灯市口支行,冒用蔡芳杰身份骗领信用卡1张。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东城区金鱼胡同18号北京银行长城支行内,冒用蔡芳杰身份办理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10月20日被民警抓获,后在其现住地起获姚成等人身份证3张。
二名被告人骗领的信用卡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报告,办理银行业务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孟某、张某、郇某、陈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张某、孟某、徐某甲、沈某甲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目无国法,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沈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 ,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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