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谭某使用其并不认识的谭剑、刘武、王涛等人的身份证明,在湖北荆州、广西钦州、浙江东阳、诸暨、余姚、宁波等地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冒用上述“谭剑”、“刘武”、“王涛”等人的名义骗领信用卡27张。
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在宁波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其骗领的农行信用卡12张、建行信用卡10张、工行信用卡3张,共计2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信用卡开户申请书、信用卡清单及原件、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十二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十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三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谭某使用其并不认识的谭剑、刘武、王涛等人的身份证明,在湖北荆州、广西钦州、浙江东阳、诸暨、余姚、宁波等地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冒用上述“谭剑”、“刘武”、“王涛”等人的名义骗领信用卡27张。
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在宁波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其骗领的农行信用卡12张、建行信用卡10张、工行信用卡3张,共计2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信用卡开户申请书、信用卡清单及原件、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十二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十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三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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