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
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
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胡克委、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在敦煌市、肃州区两地多个银行网点,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50张并持有。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
控方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2、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3、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受他人指派,分别在敦煌市、肃州区两地多个银行网点,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50张并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扣押银行卡的数量及办卡的事实;
3、办理银行卡的相关资料、银行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4、银行卡登记表、领取银行卡的签收单,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在敦煌市、肃州区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5、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供述,证实受他人指使二被告人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在敦煌市、肃州区办理银行卡50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50张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办理信用卡,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或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属数量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并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分别以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具有共同的犯意,具体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属于共同犯罪,故该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认罪、初犯,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打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用于作案的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等物,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
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胡克委、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在敦煌市、肃州区两地多个银行网点,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50张并持有。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
控方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2、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3、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受他人指派,分别在敦煌市、肃州区两地多个银行网点,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50张并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扣押银行卡的数量及办卡的事实;
3、办理银行卡的相关资料、银行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4、银行卡登记表、领取银行卡的签收单,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在敦煌市、肃州区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5、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供述,证实受他人指使二被告人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在敦煌市、肃州区办理银行卡50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50张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办理信用卡,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或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属数量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并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分别以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具有共同的犯意,具体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属于共同犯罪,故该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认罪、初犯,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打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用于作案的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等物,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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