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未经陈某许可,使用陈某的身份证,先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樱花东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小营支行、江苏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华夏银行北京朝内支行,冒用陈某身份骗领5张信用卡。
骗领的信用卡已起获。
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苏某许可,使用苏某的身份证,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欲冒用苏某身份骗领信用卡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视频录像,银行卡开户材料,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高某、张某、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多张信用卡,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二、未随案移送的联通成品卡十三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U盾一个、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U盾一个、身份证八张、兴业银行理财卡一张、华夏银行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U盾一个、江苏银行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未经陈某许可,使用陈某的身份证,先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樱花东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小营支行、江苏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华夏银行北京朝内支行,冒用陈某身份骗领5张信用卡。
骗领的信用卡已起获。
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苏某许可,使用苏某的身份证,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欲冒用苏某身份骗领信用卡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视频录像,银行卡开户材料,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高某、张某、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多张信用卡,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二、未随案移送的联通成品卡十三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U盾一个、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U盾一个、身份证八张、兴业银行理财卡一张、华夏银行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U盾一个、江苏银行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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