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星,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沛县。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磊、被告人韩星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自己公司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夸大经营业绩,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星认识取得联系,二人商议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韩星处购买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卡,后被告人韩星利用非法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信息,通过沛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朱薇薇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将办理好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连同办理银行卡的居民身份证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共计17份。
被告人陈某甲使用上述购买的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进行虚假的银行交易,虚构虚假的贷款信息提高自己公司的经营业绩。
案发后,被告人韩星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违法所得。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自己公司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夸大经营业绩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进行电话联系,并将需要办理的假证信息告知对方,让其帮助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
2015年6月3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相关国家机关证件,经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其中房屋所有权证8本、房屋他项权证7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本,均无查询登记信息,系假证。
2014年年初,被告人韩星为办信用卡伪造房屋所有权证1本,未使用。
2015年7月1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韩星住处扣押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
伪造居民身份证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自己公司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夸大经营业绩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并将需要办假身份证的照片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让对方为其伪造居民身份证11件。
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均系假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韩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2015)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陈某甲与韩星聊天记录,陈某甲与“合作伙伴”关于伪造身份证、国家机关证件的短信聊天记录,协助冻结、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冒用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账户申请书、申请人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陈某甲、李梦霏邮政储蓄卡的银行交易记录,徐州微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邮政储蓄银行对冒用身份办理银行卡时间的调查、预警情况,追缴违法所得票据,沛公【2015】居证鉴第07、08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人朱某、刘某1、刘某2、苏某、王某1、潘某、陈某1、梁某、程某、李某1、汪某、陈某2、李某2、王某2、李某3、刘某3、孟某1、任某、李某4、孟某2、常某、孟某3、石某、赵某、辛某、唐某、刘某4、刘某5、蒋某、王某3、吴某、王某4、陈某3、王某5、李某5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韩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星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大量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韩星无资格制造、发行信用卡,仍大量购买居民身份证及信用卡,并未经他人允许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虚假的银行转账,其行为属于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在羁押期间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为夸大公司经营业绩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与他人联系并提供需要伪造的相关信息,让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后销售给其,并且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案发后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伪造的相关证件,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与他人共同制作假证件后并使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为夸大公司经营业绩吸引他人投资,而购买大量信用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及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均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韩星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银行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韩星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韩星、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及当庭陈述、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星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非法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信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办理银行卡并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被告人韩星与陈某甲分别实施了销售和购买行为而不是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韩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甲、韩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甲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
被告人韩星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陈某甲、韩星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韩星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并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韩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星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韩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韩星退交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星,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沛县。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磊、被告人韩星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自己公司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夸大经营业绩,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星认识取得联系,二人商议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韩星处购买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卡,后被告人韩星利用非法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信息,通过沛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朱薇薇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将办理好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连同办理银行卡的居民身份证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共计17份。
被告人陈某甲使用上述购买的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进行虚假的银行交易,虚构虚假的贷款信息提高自己公司的经营业绩。
案发后,被告人韩星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违法所得。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自己公司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夸大经营业绩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进行电话联系,并将需要办理的假证信息告知对方,让其帮助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
2015年6月3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相关国家机关证件,经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其中房屋所有权证8本、房屋他项权证7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本,均无查询登记信息,系假证。
2014年年初,被告人韩星为办信用卡伪造房屋所有权证1本,未使用。
2015年7月1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韩星住处扣押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
伪造居民身份证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自己公司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夸大经营业绩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并将需要办假身份证的照片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让对方为其伪造居民身份证11件。
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均系假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韩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2015)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陈某甲与韩星聊天记录,陈某甲与“合作伙伴”关于伪造身份证、国家机关证件的短信聊天记录,协助冻结、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冒用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账户申请书、申请人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陈某甲、李梦霏邮政储蓄卡的银行交易记录,徐州微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邮政储蓄银行对冒用身份办理银行卡时间的调查、预警情况,追缴违法所得票据,沛公【2015】居证鉴第07、08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人朱某、刘某1、刘某2、苏某、王某1、潘某、陈某1、梁某、程某、李某1、汪某、陈某2、李某2、王某2、李某3、刘某3、孟某1、任某、李某4、孟某2、常某、孟某3、石某、赵某、辛某、唐某、刘某4、刘某5、蒋某、王某3、吴某、王某4、陈某3、王某5、李某5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韩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星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大量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韩星无资格制造、发行信用卡,仍大量购买居民身份证及信用卡,并未经他人允许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虚假的银行转账,其行为属于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在羁押期间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为夸大公司经营业绩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与他人联系并提供需要伪造的相关信息,让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后销售给其,并且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案发后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伪造的相关证件,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与他人共同制作假证件后并使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为夸大公司经营业绩吸引他人投资,而购买大量信用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及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均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韩星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银行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韩星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韩星、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及当庭陈述、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星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非法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信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办理银行卡并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被告人韩星与陈某甲分别实施了销售和购买行为而不是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韩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甲、韩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甲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
被告人韩星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陈某甲、韩星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韩星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并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韩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星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韩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韩星退交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 ·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