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戚某,河南驻马店人。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阳霞,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戚某使用一张名为“王娟”的身份证来到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联龙卡通。
二天后,王娟本人电话通知银行称其身份证丢失,办理银行卡的不是她本人。
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戚某再次使用一张名为“李绮琼”的身份证来到新岸线支行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
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信用卡妨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阳霞,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戚某使用一张名为“王娟”的身份证来到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联龙卡通。
二天后,王娟本人电话通知银行称其身份证丢失,办理银行卡的不是她本人。
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戚某再次使用一张名为“李绮琼”的身份证来到新岸线支行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
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信用卡妨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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