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低价收购信用卡,意图高价出卖,其收购了王某2的二套信用卡,王某1的二套信用卡,白某的三套信用卡,夏立新的一套信用卡,侯守浩的一套信用卡,总计非法持有九套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白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泌阳县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建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建锋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收购的信用卡未流通使用,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王建锋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低价收购信用卡,意图高价出卖,其收购了王某2的二套信用卡,王某1的二套信用卡,白某的三套信用卡,夏立新的一套信用卡,侯守浩的一套信用卡,总计非法持有九套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白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泌阳县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建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建锋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收购的信用卡未流通使用,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王建锋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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