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农民。
因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于2015年7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亚东,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伍某在湖北省黄冈市,武汉市武昌区,通过他人或者网络购买他人名下的银行卡。
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在山东省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中段,被告人伍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后被定陶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查获时,被告人伍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该部分信用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信用卡、书证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伍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伍某所持有的银行卡明细、被告人发射诈骗短信所使用的伪基站及车辆照片、银行罚款收据、无线电检验报告、证人夏某、刘某、赵某、冯某、田某、王某、孟某、孙某、程某、陈某、商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他人信用卡仅使用了一张,且所持有的信用卡只具备存取功能,其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均较小,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购买并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本身是一种主观故意,已妨害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对被害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与庭审查证一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伍某持有的他人信用卡10张,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于2015年7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亚东,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伍某在湖北省黄冈市,武汉市武昌区,通过他人或者网络购买他人名下的银行卡。
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在山东省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中段,被告人伍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后被定陶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查获时,被告人伍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该部分信用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信用卡、书证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伍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伍某所持有的银行卡明细、被告人发射诈骗短信所使用的伪基站及车辆照片、银行罚款收据、无线电检验报告、证人夏某、刘某、赵某、冯某、田某、王某、孟某、孙某、程某、陈某、商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他人信用卡仅使用了一张,且所持有的信用卡只具备存取功能,其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均较小,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购买并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本身是一种主观故意,已妨害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对被害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与庭审查证一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伍某持有的他人信用卡10张,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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