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2013年9月因犯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芜湖市农行马塘支行,先后用赵某乙的身份证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各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99899932XXXXX、622848199899932XXXXX);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从李某某处拿来汪某某的身份证在芜湖市招商银行芜湖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1483553105XXXX);当日李某某在芜湖市农业银行银湖支行以江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9989885XXXX)。
另查明,三被告人申领银行卡使用的他人身份证是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他人遗失的身份证,三被告人在繁昌县繁阳镇剑南春宾馆因使用他人身份证住宿被查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办卡资料,办卡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涉案的借记卡是具备上述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购买并使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使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属于违背他人意愿,应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三被告人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2013年9月因犯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芜湖市农行马塘支行,先后用赵某乙的身份证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各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99899932XXXXX、622848199899932XXXXX);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从李某某处拿来汪某某的身份证在芜湖市招商银行芜湖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1483553105XXXX);当日李某某在芜湖市农业银行银湖支行以江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9989885XXXX)。
另查明,三被告人申领银行卡使用的他人身份证是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他人遗失的身份证,三被告人在繁昌县繁阳镇剑南春宾馆因使用他人身份证住宿被查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办卡资料,办卡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涉案的借记卡是具备上述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购买并使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使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属于违背他人意愿,应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三被告人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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