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甲,绰号小关,男,27岁(1987年2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25岁(1988年5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33岁(1980年4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24岁(1989年3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韩×组织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在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新龙大厦附近的北京银行等地,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6张。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骗领银行卡4张,被告人刘某甲、张××各骗领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罗××、钟××、田××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确认单复印件,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及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四、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五、随案移送银行卡六张依法予以没收;身份证三张分别发还身份证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25岁(1988年5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33岁(1980年4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24岁(1989年3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韩×组织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在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新龙大厦附近的北京银行等地,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6张。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骗领银行卡4张,被告人刘某甲、张××各骗领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罗××、钟××、田××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确认单复印件,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及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四、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五、随案移送银行卡六张依法予以没收;身份证三张分别发还身份证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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