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林育展、张耀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林育展、张耀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某某通过QQ等联系方式购买他人的银行卡,后用于网络赌博。
2015年5月5日10时许,民警对方某某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厦边**路**公馆801房进行检查,在房内缴获方持有的他人银行卡共39张,遂抓获方。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方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持有其亲友方某甲等人的9张信用卡,虽经得其亲友同意,但其持有期间使用了该些信用卡,且数量较多,已妨害了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与其他30张信用卡一起认定为犯罪数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只持有30张信用卡,其亲友的9张不应算作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方某某坦白认罪,没有透支使用信用卡,作案时间较短,没前科,初犯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建议对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归案后认罪、悔罪,没前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辩护人的量建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提电脑2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林育展、张耀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林育展、张耀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某某通过QQ等联系方式购买他人的银行卡,后用于网络赌博。
2015年5月5日10时许,民警对方某某租住的东莞市长安镇厦边**路**公馆801房进行检查,在房内缴获方持有的他人银行卡共39张,遂抓获方。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方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持有其亲友方某甲等人的9张信用卡,虽经得其亲友同意,但其持有期间使用了该些信用卡,且数量较多,已妨害了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与其他30张信用卡一起认定为犯罪数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只持有30张信用卡,其亲友的9张不应算作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方某某坦白认罪,没有透支使用信用卡,作案时间较短,没前科,初犯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建议对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归案后认罪、悔罪,没前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辩护人的量建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提电脑2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霍某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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