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
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工作的吉水县城“伐木累”网咖内捡到一张名叫胡某的身份证。
因经济压力大,徐某某想到用该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然后进行按揭购手机换钱。
7月1日,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某某持胡某的身份证在吉水建设银行内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随后,徐某某用胡某的身份证及用该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到县城艺术广场“开通手机店”办理了手机按揭业务,交300元就购买了一部价值2799元的手机。
当日,徐某某通过其妻子王某将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罗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身份证骗领一张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胡某的身份证及用该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开通手机广场出具的手机销售凭证及贷款按揭资料、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建设银行吉水支行出具的信用卡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人胡某、廖某、王某、罗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骗取财物,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身份证骗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工作的吉水县城“伐木累”网咖内捡到一张名叫胡某的身份证。
因经济压力大,徐某某想到用该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然后进行按揭购手机换钱。
7月1日,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某某持胡某的身份证在吉水建设银行内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随后,徐某某用胡某的身份证及用该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到县城艺术广场“开通手机店”办理了手机按揭业务,交300元就购买了一部价值2799元的手机。
当日,徐某某通过其妻子王某将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罗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身份证骗领一张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胡某的身份证及用该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开通手机广场出具的手机销售凭证及贷款按揭资料、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建设银行吉水支行出具的信用卡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人胡某、廖某、王某、罗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骗取财物,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身份证骗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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