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18-10-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北省曲阳县人,阳煤集团一矿运输工区工人,住阳泉市矿区。
 
2008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5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晋03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石某(另案处理)捡到了被害人杜某某丢失的身份证。
 
石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以杜某某的名义办理银行信用卡。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一同到中国农业银行阳泉分行矿区支行持杜某某的身份证和伪造的收入证明办理了农行贷记卡9823,被告人刘某某填写了办卡资料。
 
石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持卡透支消费并形成不良记录。
 
被害人杜某某2015年底购房办理贷款时发现此事并因此导致其不能申请贷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底其本人办理房贷时发现自己有不良记录,经向农行阳泉分行了解得知有人冒用其名义办理了信用卡形成不良记录。
 
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机主为石某。
 
2、农行阳泉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杜某某名下9823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交易发生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23日,并有多次“滞纳金”记录。
 
3、农行阳泉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申领信用卡资料证实,杜某某办卡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受理机构为矿区支行。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可上述资料由其本人填写。
 
4、阳煤集团三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杜某某收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称该证明系石某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他人伪造。
 
5、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农行阳泉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某使用被害人杜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6、阳煤集团三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某非该矿职工。
 
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4日该队电话传唤了被告人刘某某。
 
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信息。
 
9、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08)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二)证人证言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有人持杜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和收入证明到农行阳泉泉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办卡人将申请资料交给了大堂经理或其本人,后又上交支行个人业务部张某进行电话核实,上交市分行电子银行部。
 
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该行工作人员审核不严谨造成的。
 
又称该信用卡是其本人受理的。
 
1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本人捡到了杜某某的身份证后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说想用别人的身份证办一张信用卡,并将杜某某的身份证的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大约两个月后,其开车和刘某某一起到本市三矿赛鱼附近的农行取了卡。
 
信用卡由其本人使用并造成5次逾期,经银行催收还款后将卡注销。
 
(三)被告人供述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石某捡到了杜某某的身份证,刘某某与石某一同到本市转盘附近的农业银行使用杜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办卡申请表上的内容是其本人填写,收入证明是通过小广告联系他人伪造的。
 
办卡时,银行工作人员提出过疑问,刘某某称“年轻时留长发,现在短发样子不一样了”。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信用卡,该卡使用期间形成不良记录,给公民个人信用造成损害,并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冒用杜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系受石某指使,信用卡且已全额还款后注销,没有造成经济损失;2、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信用卡,该卡使用期间形成不良记录,给公民个人信用造成损害,客观上妨害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坦白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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