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时,商丘市看守所东区106监室的湖南籍在押人员蒋XX出现呕吐并晕倒,被告人曹某某在得知蒋XX可能喝下盐酸的情况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将蒋XX送往医院抢救,直至早上7时许,蒋XX出现吐血才将其送至医院,致使蒋XX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蒋XX模红系自服盐酸后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商丘市看守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提出任何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邸XX、周XX、修XX、魏X、和XX、高XX、南XX、宋XX、马X、郭X、李XX、张XX、梁XX、胡XX、唐XX、赵XX、吕X、徐X、沙X、王XX、肖XX、赵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蒋XX尸表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至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商丘市看守所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时,商丘市看守所东区106监室的湖南籍在押人员蒋XX出现呕吐并晕倒,被告人曹某某在得知蒋XX可能喝下盐酸的情况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将蒋XX送往医院抢救,直至早上7时许,蒋XX出现吐血才将其送至医院,致使蒋XX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蒋XX模红系自服盐酸后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商丘市看守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提出任何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邸XX、周XX、修XX、魏X、和XX、高XX、南XX、宋XX、马X、郭X、李XX、张XX、梁XX、胡XX、唐XX、赵XX、吕X、徐X、沙X、王XX、肖XX、赵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蒋XX尸表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至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商丘市看守所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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